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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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415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922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柏峻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 林威宇 」署名暨指印各壹枚、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柏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關「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詐欺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三)第1行行首應補充記載「於103年9月3日21時許,以其所有之手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 陳勳嘉 訛稱有便宜不動產欲介紹陳勳嘉購買云云,陳勳嘉表示有購買意願」、(五)第8行有關「並報警,而於103年9月25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查獲,並起出」之記載應更正為「,而於103年9月2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通知警員查獲賴柏峻,並自賴柏峻身上查扣」,另補充「被告賴柏峻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93號判例意旨足資覆按)。準此,核被告賴柏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前開合夥協議書上偽造「林威宇」之署名及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四)對告訴人林威宇、 王志銘 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職此,被告係以佯稱投資A屋或B屋之整體詐術行為,以同一手法,於不到一個月之時間,先後向告訴人林威宇、 許志發 、 黃孝宏 、陳勳嘉、王志銘、 陳芊妘 、被害人 許信超 詐取財物,期間偽造合夥協議書並持以行使之,亦為取信告訴人黃孝宏所為同一整體詐欺取財計劃之部分行為,是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前揭所為之7次詐欺取財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對告訴人許志發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人,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貪圖己利,先後恣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予被告,並偽造合夥協議書持以行使,業已足以生損害於林威宇本人,所為誠屬不該,亦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再被告所詐得之財物金額合計高達399萬5仟元,復未能適時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其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素行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查被告偽造之「林威宇」署名及指印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合夥協議書」既已交付予告訴人黃孝宏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6415號被告賴柏峻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峻原任職於五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詎其並無意投資購買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A屋)及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下稱B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8月21日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威宇佯稱A屋所有權人欲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出售,頭期款約為150萬元,可合夥購買,共分3股,出資35萬元即佔1股云云,使林威宇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21日14時許,在遠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以其妻許 安嫻 名義匯款35萬元至賴柏峻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內,賴柏峻則簽發金額35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又於103年8月24日,向林威宇、許信超佯稱資金不足,可否再投資55萬元云云,使林威宇、許信超均陷於錯誤,林威宇於103年8月26日11時50分許,在遠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以其妻 許安嫻 名義匯款10萬元至賴柏峻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許信超另於103年8月28日匯款35萬元至賴柏峻之渣打銀行帳戶內,賴柏峻則簽發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80萬元本票換回前開金額35萬元之本票。
(二)於103年9月1日15時許,向黃孝宏佯稱A屋價格低於行情,可合夥購買,共分4股,出資35萬元即佔1股,將以人頭林威宇名義購買,轉賣之後即可獲利云云,並未經林威宇同意,冒用林威宇名義出具合夥協議書,足以生損害於林威宇,使黃孝宏陷於錯誤,於103年9月2日,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之統一超商,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35萬元支票交付予賴柏峻。
(三)於103年9月11日,向陳勳嘉佯稱B屋所有權人欲以565萬元出售,如有意願須先支付訂金云云,並於103年9月12日21時40分許帶同陳勳嘉前往看屋以取信陳勳嘉,致陳勳嘉陷於錯誤,委託友人 李佳維 於103年9月15日,在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匯款129萬5,000元至賴柏峻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四)於103年9月4日,向王志銘佯稱A屋所有權人欲以500萬元出售,頭期款約為140萬元,可合夥購買,共分4股,出資35萬元即佔1股云云,並書立合夥協議書及簽發附表一編號3金額35萬元本票1張為擔保,以取信王志銘,致王志銘陷於錯誤,於103年9月5日14時50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匯款35萬元至賴柏峻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又於103年9月21日,向王志銘佯稱須再支出100萬元裝潢該屋,依照股份王志銘須再出資25萬元,致王志銘陷於錯誤,於103年9月24日交付附表二編號2金額25萬元支票予賴柏峻,賴柏峻則簽發附表一編號4金額25萬元本票1張為擔保。
(五)於103年9月14日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芊妘佯稱B屋所有權人欲以560萬元出售,頭期款約為180萬元,可合夥購買,共分3股,出資60萬元即佔1股云云,並書立合夥協議書及簽發附表一編號5金額90萬元本票1張為擔保,以取信陳芊妘,致陳芊妘陷於錯誤,於103年9月15日13時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新樹分行,匯款60萬元至賴柏峻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嗣因賴柏峻避不見面,陳勳嘉、陳芊妘致電向五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店經理 王鴻 傑詢問,始知受騙並報警,而於103年9月25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查獲,並起出附表二編號2金額25萬元支票1張(已發還告訴人王志銘)、扣得手機2支(分別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
二、案經林威宇、黃孝宏、陳勳嘉、王志銘、陳芊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賴柏峻於警詢及│被告賴柏峻坦承收取告訴人、│││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等人之款項,然並未用││││於購買上開房屋,係將所收取││││之款項用以償還自身其他債務││││之事實。│├──┼─────────┼─────────────┤│2│告訴人林威宇之指述│1.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及結證│2.被告賴柏峻未經林威宇同意││││,冒用林威宇名義出具合夥││││協議書之事實。│├──┼─────────┼─────────────┤│3│告訴人黃孝宏之指述│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及結證││├──┼─────────┼─────────────┤│4│告訴人陳勳嘉、證人│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李佳維之指述及結證││├──┼─────────┼─────────────┤│5│告訴人王志銘之指述│犯罪事實一(四)之事實。│││及結證││├──┼─────────┼─────────────┤│6│告訴人陳芊妘之指述│犯罪事實一(五)之事實。│││及結證││├──┼─────────┼─────────────┤│7│證人即五泰房屋仲介│告訴人陳勳嘉、陳芊妘致電向│││有限公司店經理王鴻│ 王鴻傑 詢問始知受騙並報警,│││傑之證述│而於103年9月25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150││││號查獲並起出附表二編號2金││││額25元支票1張之事實。│├──┼─────────┼─────────────┤│8│證人即B屋所有權人│被告賴柏峻並未與 陳明芳 商議│││陳明芳之證述│購買B屋之價金,僅稱有一組││││客戶想買要看房子,看屋後也││││未告知陳明芳有無購買意願之││││事實。│├──┼─────────┼─────────────┤│9│證人 程俊源 之證述│A屋所有權人 楊玉清 將A屋出售││││事宜委託程俊源處理,程俊源││││曾耳聞被告有帶人看屋,然始││││終沒有表示有客戶要購買之事││││實。│├──┼─────────┼─────────────┤│10│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二)、│││5張、附表二編號2所│(四)、(五)。│││示支票影本1張、合││││夥協議書影本3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1│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李佳維於103年9月15日│││影本1紙│,在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匯││││款129萬5,000元至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內之事實。│├──┼─────────┼─────────────┤│12│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告訴人王志銘於103年9月5日1│││申請單影本1紙│4時50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匯款35萬元至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內之事實。│├──┼─────────┼─────────────┤│13│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佐證前揭犯罪事實。│││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4│合作金庫銀行新樹分│告訴人陳芊妘於103年9月15日│││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13時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新樹│││收據影本1紙│分行,匯款60萬元至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內之事實。│├──┼─────────┼─────────────┤│1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1.告訴人林威宇分別於103年8│││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1日14時許、於103年8月│││月16日渣打商銀SCBC│26日11時50分許,在遠東商│││L字第0000000000號│業銀行新莊分行,以其妻許│││函附被告賴柏峻上開│安嫻名義匯款35萬元、10萬│││帳戶之交易明細│元至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2.被害人許信超於103年8月28││││日匯款35萬元至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告訴人李佳維於103年9月15││││日,在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匯款129萬5,000元至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內之事實。││││4.告訴人王志銘於103年9月5││││日14時50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匯款35萬元││││至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內之││││事實。││││5.告訴人陳芊妘於103年9月15││││日13時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新樹分行,匯款60萬元至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一佯稱投資A屋及B屋之整體詐術行為,分別詐取告訴人林威宇、黃孝宏、陳勳嘉、王志銘、陳芊妘、被害人許信超等人之財物,期間偽造屬私文書之合夥協議書,亦為其為取信告訴人黃孝宏所為同一整體詐財計劃中之部分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罪名處斷。至扣案手機2支(分別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之合夥協議書上偽造之「林威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檢察官何皓元附表一┌──┬─────┬───┬─────┬─────┐│編號│金額│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1│80萬元│林威宇│103.08.21│無│├──┼─────┼───┼─────┼─────┤│2│35萬元│黃孝宏│103.09.01│無│├──┼─────┼───┼─────┼─────┤│3│35萬元│王志銘│103.09.05│103.12.05│├──┼─────┼───┼─────┼─────┤│4│25萬元│王志銘│103.09.24│103.12.05│├──┼─────┼───┼─────┼─────┤│5│90萬元│陳芊妘│103.09.15│103.12.15│└──┴─────┴───┴─────┴─────┘附表二┌──┬─────┬─────┬──────┬─────┐│編號│金額│發票日│付款人│支票號碼│├──┼─────┼─────┼──────┼─────┤│1│35萬元│103.09.05│玉山商業銀行│AK0000000│├──┼─────┼─────┼──────┼─────┤│2│25萬元│103.09.24│永豐商業銀行│B0000000│││││五股分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4年度偵字第19222號被告賴柏峻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予以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峻原任職於五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詎其並無意投資購買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31日前某時許,向許志發佯稱上開房屋所有權人欲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出售,頭期款約為150萬元,可合夥投資購買,出資35萬元可獲利10萬元,將會返還45萬元云云,使許志發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31日15時許,開立面額35萬元安泰商業銀行支票1張予賴柏峻供其兌現取款(已兌現),賴柏峻則簽發金額35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雙方約定103年11月30日給付45萬元。詎期限屆至,賴柏峻未依約給付45萬元,且避不見面,許志發始知受騙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志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柏峻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志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安泰銀行票號BB0000000號支票存根聯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被告簽發面額35萬元本票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曾因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6415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股)以新北地院104年審訴字1057號審理中,有本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件被告係同一佯稱投資上開房屋之整體詐術行為,分別詐取告訴人林威宇、黃孝宏、陳勳嘉、王志銘、陳芊妘、被害人許信超(業已提起公訴)及本件告訴人許志發等人之財物,本案被告詐欺之犯行,與前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檢察官廖棣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