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煌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煌陽於民國102年5月17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途經雲林縣○○鎮○○里○○路○段「大橋頭海產餐廳」對面時,欲左轉彎至橋頭海產送貨,原應注意汽機車在設有雙黃線路路段禁止跨越標線行駛,且轉彎車輛應注意往來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上開劃有雙黃線禁止跨越標線行駛之路段違規左轉,適告訴人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沈○○沿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李○○受有右橈骨莖突骨折、右手腕月-舟狀骨游離等傷害;告訴人沈○○則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及左髖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因均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均於103年5月26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3年5月26日103年度司交附民字第
83、84號和解筆錄2份、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2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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