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查顯龍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查顯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你再逃避不處理」應更正為「你在逃避不處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查顯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竟傳送訊息以散播私密影片之事恫嚇告訴人,致使其心生畏懼,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傳送恐嚇訊息之手機,主要係供被告日常生活聯絡使用,乃偶之用以犯本案犯行,亦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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