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林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林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本件被告係於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
,復再為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且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有該中心民國105年
3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75號被告蘇林祥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巷○○弄○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林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7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28日18時、1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之車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29日17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旁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於其車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蘇林祥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偵訊時之自白││││││├──┼───────────┼───────────┤│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編號為│││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05001號之事實。│││││├──┼───────────┼───────────┤│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尿液檢體編號105001號經│││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報告1紙│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被告自願同意搜索後,於│││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其車上扣得安非他命吸食│││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器1組,其並自願接受警│││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方採尿之事實。│││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照片4張││├──┼───────────┼───────────┤│五│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品案件紀錄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檢察官許祥珍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金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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