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菘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菘厚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351號、113年4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352號鑑驗書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同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鹿」購入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禁止持有之毒品,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之,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係被告為供其施用而持有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其餘扣案之物,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顯示有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海洛因8包(含外包裝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77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151頁)2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外包裝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5.2391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本院卷)────────────────────────────【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67號被告王菘厚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菘厚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在彰化縣00市高速公路附近之85度C咖啡店旁,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4萬元向「阿鹿」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驗餘淨重1.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毛重
7.79公克,其中1包驗餘淨重1.4989公克),預備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12年4月16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00市00路與00路00巷口往西路段時,不慎掉落黑色手拿包1只,經民眾報警,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該手拿包(內有上開海洛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針筒4支、電子磅秤1個、打火機2個、鏟管3支、生理食鹽水3個等物),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菘厚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蒐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之海洛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請依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魯麗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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