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112年度速偵字第1107號),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 陳俊銘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俊吉」,並更正其年籍資料為如本裁定被告欄所載。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是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6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俊吉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然被告係以「陳俊銘」之姓名及年籍應訊,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陳俊銘」名義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亦誤以被告姓名為「陳俊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8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陳俊銘」罪刑確定。嗣因「陳俊銘」收受本案判決書後始悉身分遭冒用而電聯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並報警處理後,檢察官將112年10月20日以「陳俊銘」名義留存之指紋卡送經比對與「陳俊銘」於110年4月18日所捺指紋卡不相符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偵字第893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本案行為人確係被告無誤。雖被告當時冒用「陳俊銘」之名應訊,致檢察官誤以該被冒用之姓名、年籍資料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實際所指被告仍可認定為「陳俊吉」,而本院112年11月30日所為簡易處刑判決之對象亦始終為「陳俊吉」。
雖本案判決就被告之姓名與身分資料誤寫為被冒用之「陳俊銘」及其年籍資料,惟不影響其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裁定更正被告之真正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依遭冒名人年籍查得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是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仍有因此致生誤認之情事,此對於檢察官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間,均屬具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之事項。又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上訴,係依所收受之裁判記載內容而決定,然在因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而需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官自先前所收受更正前原判決記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該判決實際上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致無法於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計算之上訴期間內妥適決定甘服或提起救濟,以期法律之正確適用,倘於此類冒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猶認當事人之上訴期間仍自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算,實則有因實務所採前揭更正裁定之解決方式,顯然影響當事人合法上訴權益之虞,尚非妥適。從而,原判決於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更正裁定併同「重行送達」,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人(含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斷是否提起救濟。從而,檢察官及被告於重行收受本案判決及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自得於重行起算之法定期間20日內提起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廖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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