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原告 柯俊德 被告 施品妤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8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起,透過臉書認識原告後,明知無意與原告交往,卻因自己無業而無收入,竟故意自109年8月8日起,陸續以臉書通訊軟體(暱稱「顏伊菲」、「顏樂樂」,帳號:catmamy0)Messenger或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並佯稱:把你當成男友、未來老公、老公、寶寶,我們是男女朋友聯繫、交往,我沒錢支付生活費、育兒費用、房租、治療子宮頸癌的醫療費、骨盆淋巴切除手術費、醫療器材費、保險費、償還當鋪欠款,需要你幫我、借錢給我,等我領到手術與癌症的保險理賠,就會還錢給你,我是真的在乎你、我那麼在乎你,病情惡化等語,並傳送住院照片、大量失血照片、醫療器材照片、醫護診療與照顧等照片給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09年8月起至10月止,陸續交付現金給被告或其女兒鄭○○,或依指示轉帳到被告指定之聯邦銀行東嘉義分行(戶名:鄭○○)及郵局帳戶(戶名為被告之女鄭○○,及張○○),合計新臺幣(下同)101萬元(交付時間、地點、方式與金額,詳如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嗣經原告發現被告傳送的住院照片、流血照片均擷取自網路,與男性友人出遊、拍攝婚紗照,且與原告斷絕聯繫與遲遲未還款,始悉受騙。又被告涉犯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2萬元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件刑事案件所載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共計受有101萬元之損害;又被告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在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0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前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101萬元之損害,業據前述,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其受被告詐欺取財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2萬元(本院卷第40頁),當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24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47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陸、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