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野口研究 薑黃 精華錠貳拾捌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更正為「野口研究薑黃精華錠」,另補充不採被告陳世耀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拿取野口研究薑黃精華錠1包等情,惟辯稱:我在拿的時候有吃安眠藥,在意識不清的情況下,摸口袋以為有發票是結完帳了,所以我就離開了云云(見偵卷第2頁)。然觀諸卷附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至13、16頁),可知被告竊取上開商品後,即放入左手邊口袋中,而有遮掩竊得物品之舉,且本次行竊後亦能順利步行穿越車流繁多之道路離去,該等行竊過程、手段,以及竊得財物後離開現場之情形,核與一般竊盜犯罪行為人無異,而屬有意竊盜之情狀甚明,尚難認其斯時有何欠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野口研究薑黃精華錠1包(30粒/包),經被告食用其中28粒後,將該商品之外包裝袋、剩餘2粒交予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 林映秀 領回(見偵卷第29頁),則該等遭被告食用28粒部分,核屬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57號被告陳世耀(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9時2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日藥本舖瑞豐門市」,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的薑黃精華錠1包(價值新臺幣750元),得手後隨即將之藏入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出店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長林映秀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陳世耀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證明其確有拿取薑黃精華錠的事實。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映秀於警詢中的證述:證明該店遭竊的事實。
3、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證明被告行竊經過的事實。
4、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查獲照片2張:證明被告行竊的事實。
5、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證明該店遭竊的事實。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被告辯稱:我那時有吃安眠藥意識不清,我摸褲子口袋摸到發票以為結完帳云云。然依據卷內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被告從貨架上拿下該包薑黃精華錠查看後,馬上塞入褲子口袋,此舉已與一般顧客係將待結帳的商品拿在手上或是放在店家準備的購物籃中的舉止不符。況,被告自承:看這樣商品可以排毒想要自己食用等語,顯見其當時尚能理性擇選符合己身需求的商品,更難認當時有意識不清、未意識到所做何事之可能。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雖部分發還被害人,但已非其遭竊前的原狀,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5日
檢察官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