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4號抗告人 張百洲 相對人 黃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8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稱:相對人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允諾暫延票期,並同意抗告人於同年7月30日前先一部清償新臺幣200,000元,抗告人因信任相對人,故未重開本票或修改到期日,詎相對人竟持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不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所稱,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院所得審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熊祥雲法官林世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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