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小調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桃小調字第五二四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
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
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台東縣○○鄉○○路○○巷○弄○○號,此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居住於
桃園縣市境內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管轄應以被告之住所地為準,而非以居所
地認定,且依據聲請人於起訴狀內所述: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十五
時許,酒後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北市○○區
○○○路○○○號對面發生車禍,由伊待繳交通罰鍰、車輛移置及保管費及車輛
修繕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八百五十元,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等語,
是本件訴之原因事實乃係發生於臺北市○○區○○路○○○號對面,亦非聲請人
所指述之相對人居所地(桃園縣市境內),復查無被告住所地之法院有何不能行
使職權之情事存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準用第一條第一項之規
定,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何俏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羅美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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