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11號上訴人 劉瀚蔚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53、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瀚蔚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人員通訊各情、證人 廖晋賢 (共同正犯)、 林佳毅蔡巨桓 (以上2人分別為購毒者及協助聯絡之人)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卷附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具備營利意圖,與廖晋賢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後以新臺幣(下同)1,300、1,500元價金共同販賣前述愷他命之論據。針對廖晋賢、林佳毅分別證述林佳毅透過廖晋賢購得事實欄一㈠所示愷他命、如何減少價金且尚未付訖,及廖晋賢指證該毒品係取自上訴人、由上訴人決定價格等情,暨廖晋賢、林佳毅、蔡巨桓所述林佳毅如何透過蔡巨桓聯絡廖晋賢而向上訴人付款、購得事實欄一㈡所示愷他命等經過,如何與各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聯繫內容相合,經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足認上訴人業經由廖晋賢與購毒者聯繫應允各交易,而分別由廖晋賢或上訴人出面交付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愷他命,且有販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何已足擔保上開共同正犯與購毒者所述上訴人與廖晋賢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林佳毅各情(實質證據),並非虛構之認定,詳予剖析敘論其理由及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與毒品交易聯絡常依交易習慣進行而隱諱避談具體細節、甚或輾轉傳遞交易訊息等常情無違,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購毒者或共同正犯之證述為其唯一證據,尤無上訴意旨所指未詳實認定上訴人究販賣事實欄一㈠所示愷他命予廖晋賢或林佳毅而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顯非有據。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業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並閱卷針對案存事證為實質辯護,已因辯護職能發揮而實質知悉各該證據內容。則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於審理時對當事人、辯護人曉示廖晋賢、林佳毅、蔡巨桓等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7號廖晋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第一審)所為陳述、廖晋賢於偵查中證述等證據名稱,詢問當事人、辯護人關於證明力之意見,俾當事人與辯護人針對已實質知悉內容之相關證據資料,更有餘裕就其內容陳述意見或辯論,並無礙於上訴人訴訟權益之保障,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使當事人等瞭解證據內容而為適當防禦之立法本旨有違。上訴意旨泛言原審僅提示另案第一審刑事判決,未合法提示調查前述證人於偵查或另案第一審之證述內容,而為指摘,顯與卷存資料不符,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上訴人就林佳毅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另案第一審具結之證述,業於第一審明示同意做為證據,並於第二審陳明捨棄聲請傳訊林佳毅,則原判決根據相關案內事證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取捨證據憑以論斷,自無妨害上訴人該對質詰問權可言。上訴意旨漫事指摘原判決未傳訊林佳毅而調查未盡,同非合法。
四、原判決依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業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犯行之毒品交付、減少價金,及林佳毅經由蔡巨桓透過廖晋賢輾轉聯繫向上訴人付款、購得事實欄一㈡所示愷他命之經過,根據卷證資料,說明其綜合判斷認定之理由及所憑。針對廖晋賢、林佳毅、蔡巨桓未臻明確或部分語意、細節前後、彼此有異之相關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詳述其論據,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情形。雖廖晋賢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毒品交易之價金調整,於附表一編號十二通話時,對林佳毅泛稱「我剛有跟他見面,他說13就好」,充其量仍僅屬其共同販賣時對於購毒者之片面說詞,不論上訴意旨所謂當晚11時0分18秒至同日時16分5秒間上訴人未與廖晋賢見面等節究否屬實,均無足影響廖晋賢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共犯情形及林佳毅就該部分購毒經過證述之主要內容暨其他事證並非虛構之判斷,原判決未就此贅為其他無益之說明,並無不法。此部分上訴意旨徒以上訴人與廖晋賢於前述時段近16分鐘內並未見面,與前述廖晋賢通話內容不符,漫言廖晋賢所為證述均不得為該論罪基礎,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之理由矛盾及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欠備,乃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執部分事證片段內容重為事實上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廖晋賢既從中聯繫並與上訴人共同販賣事實欄一㈠所示愷他命,則林佳毅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概稱向廖晋賢購買愷他命、於另案第一審略稱係廖晋賢將價格降至1,30
0元,於此部分事實認定自無影響,尤無上訴意旨所謂與廖晋賢證述共犯情形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以部分證述語意等枝節性事項,指摘原判決之採證理由矛盾,同非適法。又林佳毅透過蔡巨桓、廖晋賢從中輾轉聯繫而向上訴人付款購得事實欄一㈡所示毒品之前述事證既明,縱蔡巨桓於原審一度改稱不認識上訴人,或就上訴人有否與其通話聯絡變更交易地點等項所述前後有異,仍無足否定上列客觀事證,而為其有利認定。至蔡巨桓循該交易聯絡管道於民國102年
8月11日0時4分29秒去電向廖晋賢道謝,並表示「我拿到了」(附表二編號七),與附表二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前後對話內容整體觀察,並無不合,且與購毒者聯絡人交易後與相關人互通訊息之常情無悖,並無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廖晋賢、蔡巨桓關於蔡巨桓是否認識上訴人一事所述矛盾,及蔡巨桓就上訴人是否與其通話更改交易地點等說詞前後不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理由矛盾,另以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蔡巨桓通訊內容,主張上訴人並非交付毒品予林佳毅,泛言原判決該部分證據上理由矛盾,無非係從中擷取部分證據資料,任意為有利自己之主張,均非有據,亦非第三審合法之上訴理由。至林佳毅於另案第一審所述「廖晋賢僅自己一人」,係針對檢察官詰問時提示102年度偵字第4038號偵查卷第73至74頁所示102年8月2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為證述,雖該另案第一審筆錄誤植為同年8月10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仍不影響林佳毅係依實際提示之譯文內容針對事實欄一㈠所為證述之本質,上訴意旨泛言林佳毅該部分證述與事實欄一㈡其他證據矛盾,顯未探究此部分證據實質內容而為指摘,仍於結果無影響。另上訴意旨誤引林佳毅針對事實欄一㈠之證述(102年度偵字第4038號卷第148頁背面),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採證違法,亦與卷證資料不符,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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