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519號聲明人 林佩宜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林德良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聲明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女,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31日死亡等情,有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惟查,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未據其提出印鑑證明,及未於聲明狀上蓋印鑑章,經本院於110年9月27日通知其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該通知書已於110年9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明人逾期未補正。復經本院通知聲明人於110年12月7日到院調查,然聲明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家事報到單附卷可憑。從而,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是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