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繼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繼賢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12時17分許」應更正為「8時42分許」;第4行「特定人得出入」應更正為「特定多數人得出入」;第7行「左臉瘀傷」應更正為「左臉瘀挫傷」;應適用之法條補充:「按公然侮辱罪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查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本案案發時,除被告與告訴人外,渠等身旁有1人在旁勸架,走道對面並有4名員工在旁圍觀(見偵卷第13至14頁),被告亦於110年2月17日刑事(陳報/答辯)狀中自承,案發當時,不含證人 陳正宏 ,渠等身旁有7人在場目擊(見本院卷附刑事(陳報/答辯)狀),堪認案發現場確屬特定多數人得出入而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故被告於廠內以穢語辱罵告訴人,自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主管,因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竟即公然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嗣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瘀挫傷之傷害,足認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未尊重他人之身體及名譽權;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於金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保副理、自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犯後雖坦認犯罪,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80號被告邱繼賢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繼賢與 黃德華 同事關係,緣邱繼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12時17分許,在其等所任職之新北市○○區○○○街00號金品股份有限公司內,因細故與黃德華發生口角,邱繼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特定人得出入且得共聞共見之公司廠區,公然對黃德華辱罵「幹你娘」等語,客觀上足以貶抑黃德華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邱繼賢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德華臉部,造成黃德華受有左臉瘀傷之傷勢。
二、案經黃德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繼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德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陳正宏於警詢中之情節相符,復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犯2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檢察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