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明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明宏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明宏因竊盜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莊明宏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莊明宏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莊明宏之數罪併罰查詢單在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犯罪次數非多,其中如附表編號1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偶發性犯罪,性質上為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附表編號2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非屬偶發性犯罪,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惟竊得現金新臺幣1,600元,損害非高。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10月以上,1年4月以下酌定之。
四、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受刑人所犯罪數非多,1罪屬偶發性犯罪,未侵害他人法益;1罪非屬偶發性犯罪,侵害個人法益,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認為惡性非重。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