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74號聲請人 汪天章 代理人 池美佳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汪冠廷
汪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2人之父親。後來聲請人生意失敗,於民國73年因票據刑責問題遭通緝,因此與配偶離婚,離婚後聲請人離家獨自生活,未再扶養子女,因其年邁無業且生活困苦,不能以自己的財產或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爰聲請相對人共同給付扶養費。
(二)依行政院主計處108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2萬0,114元,減去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及國民年金每月約4,500元,故聲請人請求每月以之作為扶養費總額,由相對人汪冠廷、汪佳慧每人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7,807元。
二、相對人汪冠廷、汪佳慧答辯均略以:聲請人從小就沒有盡到扶養之義務,所以相對人2人均不願意支付任何扶養費,聲請人與相對人相處時間不長,因為聲請人長年不在家,都是由相對人母親及外婆扶養相對人2人。聲請人顯未擔起身為父親之責任,亦未善盡對相對人2人之照顧義務,造成彼此親情疏離,如由相對人2人依聲請人之主張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三、經查,據證人即相對人2人之母親 蘇玉金 到庭證稱:「(問:相對人等2人出生以來至20歲生活費教育費誰支出?)我母親,聲請人出去時候,又回來,我弟弟做一個車子給他做臨時生意,做不到2、3年就又出去了。」、「(問:聲請人有無賺錢?)做木材,做木材全部的錢都給你花光光,73年回家逼我離婚,離婚的錢都沒有出,自己坐計程車走了。」等語,顯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2人未盡到照顧及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2人得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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