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百成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百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馬百成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108年8月13日確定。
茲因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1年9月11日故意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811號判決上訴駁回,嗣於109年8月12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有上開罪刑宣告之情形,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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