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4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豐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破壞剪、T字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張金豐前①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揭①案有期徒刑8月及②案之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並與①案不應減刑之罪刑(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前揭③④案之罪刑則經同法院以同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7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11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7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2日。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
1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⑤⑥案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8月2日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9月底某日,侵入新北市○○區○○街○○○巷○○號
「得意及第」社區之地下室,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以剪斷電線之方式(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徒手」),竊取該社區主任委員 羅世權 管領之發電機電瓶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電纜線3條(共24公尺,價值3萬2,000元)。
㈡於103年11月某日傍晚,侵入新北市○○區○○路0段0號
「許家大樓」之住宅地下室,以徒手竊取該大樓管理人 梁桂蕊 管領之電瓶1顆(價值500元)。
㈢於103年12月間某日,侵入新北市○○區○○街○○巷○號之
1「薪巢族」社區之地下室,以徒手竊取該社區主任委員 張秀鳳 管領之發電機電瓶1顆(價值3,500元)。
㈣於103年12月間某日時,侵入新北市○○區○○街○○巷○○號
「綠比鄰」社區之地下室,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以剪斷電線之方式(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徒手」),竊取該社區主任委員 周炬銘 管領之發電機電瓶2顆(價值7,000元)、電纜線1條(價值8,000元)。
㈤於103年12月間某日時,侵入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龍門居」住宅大樓地下室,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以剪斷電線之方式(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徒手」),竊取該社區主任委員 張同恒 管領之發電機電瓶2顆(價值5,000元)、電纜線1條(價值1,000元)。
㈥於104年1月2日凌晨1時許,侵入新北市○○區○○路○○
○號「夏威夷」住宅大樓之警衛室,以徒手竊取該大樓管理員 蕭閎瑋 管領之電腦螢幕、轉接盒各1個(合計價值5,000元),得手後旋即持往新北市秀朗橋下之跳蚤市場變買,得款1,000元供己花用殆盡。
㈦於104年1月3日11時許,侵入新北市○○區○○街○○○巷
○○號「華夏耶魯」社區之地下室,以徒手竊取該社區機電委員 傅國璋 管領之發電機電瓶2顆(合計價值1,000元)。
㈧於104年1月間某日,侵入新北市○○區○○路○○○號「景
平大樓」住宅大樓之地下室,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以剪斷電線之方式(起訴書附表編號8誤載為「徒手」),竊取該社區主任委員 鍾皓斌 管領之發電機電瓶1顆(價值3,00
0元)及電纜線(價值1,000元)。張金豐於前揭㈠至㈤、
㈦、㈧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得手後,旋即將竊得之電瓶以每個
400至5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愛順環保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負責人 陳意文 ;竊得之電纜線則以每公斤1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銓太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負責人 許太山
㈨於104年1月28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前,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以破壞車門鎖之方式,竊取 徐世鵬 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登記車主為 王榮芳 ,含鑰匙5支),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17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口查獲,張金豐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上揭㈠至㈨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前揭㈠至㈨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與南山路口之中和戶政事務所停車場,尋獲前揭遭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5支,均已發還徐世鵬),另扣得張金豐行竊時所使用之破壞剪、T字扳手各1支。
二、案經羅世權、梁桂蕊、張秀鳳、周炬銘、張同恒、蕭閎瑋、傅國璋、鍾皓斌、徐世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世權、梁桂蕊、張秀鳳、周炬銘、張同恒、蕭閎瑋、傅國璋、鍾皓斌、徐世鵬、證人陳意文、許太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新店分局轄內環保資源回收業者買賣登記簿內頁影本5份(見偵查卷第21至23、
33、70至7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犯罪事實
一、㈥部分,見偵查卷第4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犯罪事實一、㈨部分,見偵查卷第60至6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T字扳手各1支,均係金屬製材質,為質地堅硬且尖銳之金屬器具(見偵查卷第33頁下方照片),倘持以刺擊或揮擊,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4、
5、8誤載為「徒手」部分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㈥、㈦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9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本案所犯9次加重竊盜犯行,均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之人前即主動坦承犯行,有被告
104年1月29日警詢筆錄可參(見偵查卷第10、11頁),堪認被告本案9次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再度犯本案9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後尚能主動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破壞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㈧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T字扳手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4年7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張金豐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玖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2│犯罪事實欄一、㈡│張金豐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捌││││月。│├──┼─────────┼──────────────────┤│3│犯罪事實欄一、㈢│張金豐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捌││││月。│├──┼─────────┼──────────────────┤│4│犯罪事實欄一、㈣│張金豐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玖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5│犯罪事實欄一、㈤│張金豐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玖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6│犯罪事實欄一、㈥│張金豐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捌││││月。│├──┼─────────┼──────────────────┤│7│犯罪事實欄一、㈦│張金豐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捌││││月。│├──┼─────────┼──────────────────┤│8│犯罪事實欄一、㈧│張金豐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玖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9│犯罪事實欄一、㈨│張金豐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捌││││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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