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林春發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癸○○係壬○○之姪子,壬○○為癸○○之 四姑 ,壬○○僱用癸○○至於雲林縣○○鎮○○路「順風名邸」建築工地看管現場。壬○○因與 吳昆明 有債務上之糾紛,壬○○聽聞有人將對其不利。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有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年輕男子,至壬○○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住處要壬○○到外面談判吳昆明之事,為壬○○所拒。同年十月十八日,壬○○又接獲一封發信人地址僅載「斗六」二字之不明平信,懷疑內有碳疽熱病毒,不敢打開,持向管區北辰派出所巡佐丁○○詢問處理方式,並依丁○○之指示將郵件拒收退回。壬○○即一直懷疑有歹徒欲對其不利。癸○○因與壬○○親戚及工作之關係,知悉上述事情。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壬○○因涉嫌 陳定壹 、 吳阿遠 、 吳振欽 等人住宅遭槍擊案件,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申請核發搜索票搜索壬○○本人及其上述住處,經本院以九十年聲搜字第一0三號核發搜索票。同年月十九日上午,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丑○○小隊長率偵查員丙○○、戊○○等人同至壬○○上述住處準備搜索,壬○○不在該處,其三人即前往上述「順風名邸」工地,欲要求壬○○配合回到上述住處在場實施搜索。於同日上午十時許,丙○○駕車載同丑○○、戊○○至該工地貨櫃屋辦公室前(即天祥路旁)停車後,因丑○○、丙○○、戊○○於執勤時,於身體外觀均未配帶任何足資令人辨識為警察身分之物件,亦未駕駛外觀上足以令人辨識警用之車輛,壬○○正好在該貨櫃屋辦公室內見到該車駛來停放,又見自後座下車之戊○○頭髮較長,衣服寬鬆,腰際間又疑似攜帶武器,即誤認是歹徒前來來綁架,遂自貨櫃屋辦公室後門奪門而出,跑至該辦公室後方之空地上,欲至空地南方新南路旁之汽車保養廠內求救,並邊跑邊喊救命。戊○○、丑○○二人見狀,認為可疑即持槍在空地上自後追趕壬○○。此時,癸○○正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新南路往公園路方向(即由東往西方向)返回工地,於駕車進入空地前,見到戊○○、丑○○二人持槍追趕壬○○,癸○○本應注意丑○○、戊○○二人追趕壬○○是在執行搜索勤務,本可停車或採取其他方法瞭解原委,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誤以為是歹徒正在追捕加害壬○○,情急之下,為防衛壬○○免於受難,並本於攔阻戊○○之意思,即駕駛上述車輛加速進入該空地,貿然以車頭保險桿右側擦撞戊○○左腿膝蓋外側,戊○○人彈至車引擎蓋右側,左大腿撞擊引擎蓋,因而受有左膝蓋、左大腿挫傷之傷害。癸○○隨即趕至附近之北港分局報案,並即駕車返回上述工地,始知是警方辦案。
二、案經戊○○告訴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癸○○坦承上述時地駕駛GC-一三三八自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當時開車是要去報警,不知道有無撞到戊○○云云。經查:
㈠、(車輛撞擊身體)
①、被告於上述時地開車自後方碰撞告訴人戊○○致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
本院庭訊中指證稱:我聽到有聲音,一回頭,他就撞我左腿靠近膝蓋的旁邊,車子撞擊部位看不清楚,高度應該是保險桿;我轉頭看,身體有側身,車子撞到我膝蓋的外側,因為作用力,人往引擎蓋上躺,我用手把自己推開;我手一按在引擎蓋上就滾到旁邊地上,我是蹲下來雙腳著地;是在空地上撞擊我,並沒有聽到煞車聲音;腳傷並沒有流血,範圍是在小腿與膝蓋間的外側,案發的時候紅紅的,事後兩天才瘀血,有到醫院照X光,除此之外沒有哪裡不舒服,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大腿受傷可能是從引擎蓋上面撞上去,左大腿會痛,沒有外傷,腳踝部分的傷可能是我轉頭的時候扭到;病歷資料所載步入醫院是正確,受傷之位置是在側面,大腿部分算正面也算側面,膝蓋也是在正面靠近側面這邊,我轉過來剛好一個弧度(指左腳部位)各等語,並當庭比擬當時受撞時之情狀清楚,復經本院拍照撞擊時之身體姿勢屬實,有照片在卷可稽。現場目擊證人丑○○亦證稱:車子從後面撞他(戊○○),他掉在引擎蓋上,掉下來之後正面朝地;沒有聽到煞車聲音等語。又卷附之上述車輛照片,亦顯示引擎蓋右側板金上有一處凹痕,證人戊○○並指稱該凹痕即為其手按之處,信戊○○當時係手按該引擎蓋部位後跌落右側車旁,均足見被告駕車是有碰撞戊○○身體。
②、戊○○於受撞擊後,隨即對駛離之車輛右後側開槍,子彈擊中右後側車燈下方車
體一節,為證人戊○○、丑○○證稱屬實,並有留有彈孔之上述自小客車照片在卷可參。證人丙○○即當時待在車內之警員亦證稱:我聽到左後方車子疾駛過來聲音,並沒有看見車子,我先聽到「碰」聲音,之後聽到開槍的聲音等語。證人庚○○、辛○○、己○○三人即事後到場之警員並均證稱:到現場看見戊○○在新南路空地上檢彈殼等語,其三人並繪製現場圖在卷可明,均可佐上述開槍之情為真。則若非被告真有駕車碰撞戊○○之舉,以戊○○當時執行者僅係搜索勤務,及現場壬○○被追跑之情況(詳後述),戊○○實不可能平白無故舉槍射擊被告之車輛,由此,更足證明戊○○受被告駕車碰撞之事實,是屬實在。
③、告訴人戊○○之傷勢,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函文
及所附之告訴人病歷一份在卷可參。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左大腿、膝蓋、腳踝挫傷」,急診病歷內則載明:「被車撞,左臀、左膝下、左踝痛」、「由朋友陪同步入醫院,被車撞,左膝下、左踝痛,外觀上無明顯傷口」、「被人開車撞到,左膝、左踝、左大腿痛」、「意識清醒、呼吸正常、四肢活動自由」、「左腳挫傷」等字。其中最重要者,乃告訴人確實有於醫院施作X光放射檢查,包含「pelvis(骨盤)」、「L’tKnee(左膝)」、「L’tAnk
leJoint(左踝),檢查結果認為:「Nobonyfractu
rewerenoted(沒有骨折)」、「Softtissueswelling(輕微組織腫脹)」等情,有上述病歷所附之放射部檢查單一份在卷可憑。則告訴人若非真於該部位受車撞擊受傷,實毋庸於案發後之上午,即至醫院施作上述X光檢查,以確定自己左腿內部是否受有更進一部之傷害。至於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腳踝挫傷一事,由證人戊○○之上述證述,可知該部位乃撞擊前證人戊○○轉頭時所扭傷,是無法認定是受車撞擊所致之傷害。另外,證人丑○○證稱:車輛是撞擊戊○○之後側背部,位置約在腰部上方十公分位置云云,顯係證人丑○○觀察之錯誤,並不足採。
④、至於被告之警訊筆錄內容,被告否認其真實性。而警方又無法提供該警訊錄音帶
,為證人戊○○、丑○○證述在卷。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警訊筆錄內容之真實性,即無法從錄音帶之原始證據中取得印證。該筆錄雖無法證明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而無法認定違反上述法律規定,但既然無法證明內容為真實,又極具干擾審判作用,亦應直接判定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丑○○證稱林春發律師有閱讀該筆錄云云,又與辯護人林春發所指其未聽清楚被告說什麼,所以沒有簽名云云相左,本院認為該項爭執並無意義,蓋警訊筆錄內容之真實性,依據上述法律之規定,以錄音帶或錄影帶之內容證之,其他方法,法院均認為不是原始證據,無法證明。
㈡、(車輛撞擊之地點及車輛撞擊之部位)
①、證人戊○○、丑○○二人均於庭訊中證述被告係駕車行駛於「順風名邸」工地前
之空地上碰撞戊○○之情明確,並有其等繪製之現場圖、及提出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在場證人丙○○亦證稱:我聽到的是汽車行駛於碎石路上很快的聲音,沒有聽見煞車聲等語。依據現場照片顯示,該空地上確實佈滿碎石無誤。證人丑○○並證稱:車子撞人後沒有減速,繼續從新南路往公園路口方向行駛(即撞擊後繼續由東往西行駛)等語,核與證人丙○○所證:被告的車子開到馬路,從空地開往馬路等語相符,並有上述現場圖、照片在卷足明。所以可以確定被告係在新南路旁之空地上,於碰撞戊○○後直接開車上新南路離去。被告所辯其當時並未進入空地云云,即不可取。證人戊○○雖證稱:被告撞到我後,又倒車往我的方向往前開,要撞我,我就往旁邊移把槍拿出來對空鳴槍,被告車子沒有停止才往左開到馬路上,我要制止他才對輪胎開槍云云。但證人丑○○卻證稱:車子撞人之後沒有減速,繼續從新南路往公園路方向行駛,之後戊○○拔槍對空鳴槍二槍,然後朝被告車子右後輪開一槍,車子就跑了,沒有看到被告車子倒車,沒有聽到煞車聲音等語,證人丙○○亦證稱:並未聽到煞車聲音等語。由上可見,證人戊○○證述被告撞擊戊○○後,停車,又倒車,再開車往前撞擊云云,顯不實在。
②、被告駕駛上述車輛由何處駛至工地前空地,據證人戊○○證稱:我們開車到新南
路還沒有到天祥路時,看到被告開車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與我們交會,是在新南路的地方交會,被告是繞了一圈(即從新南路右轉公園路繞回工地)從貨櫃屋和工地中間的空地中間開車過來撞我的後面,我聽到的聲音是從那個方向出來云云。但同在車內之證人丑○○卻證稱:當天兩部車停在天祥路貨櫃屋右側,我們車子從新南路進來到達工地前方空地時,被告剛好從貨櫃屋出來,上車發動車子要離開,我們繞到貨櫃屋旁停車時,被告車子發動,壬○○看到我們三人之後往貨櫃屋面對我們車子的右後側跑,被告車子已經調頭,直接在空地上迴轉,朝戊○○後側背部撞上云云,又證稱:被告車子在撞戊○○之前沒有繞到公園路,沒有從貨櫃屋與工地間之空地出來等語。同車駕駛即證人丙○○則證稱:我們車子開到空地旁邊小路,被告車停在空地上,好像要出去,被告已經坐在車上,進去新南路的時候我就看到被告已經坐在車上,我車子開進去時有注意裡面狀況,我還看了他一眼,所以確定是被告,空地上只有被告一部車子云云。另據證人壬○○證述: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還不到十點的時候,被告駕駛紅色 賓士 車去買鋼釘,出去後沒有再進來,隔了十幾分鐘,戊○○等警察才到現場等語。證人乙○○則證稱:當日早上約十點載小孩去「順風名邸」工地,我到貨櫃屋內請壬○○幫我看顧小孩,我去看建築物隔間,並未看見被告,也沒有看見紅色賓士停放在那裡等語。由此可見:第一,證人戊○○所證車子與被告車輛在新南路交會,被告車子是從貨櫃屋與工地間之空地中間駛過來,顯與證人丑○○、丙○○之證詞不符,無從採信。第二,證人丑○○證述有二台車輛停放在空地,與證人丙○○證述只有一台車輛停放在空地不符,證人丑○○證述看見被告自貨櫃屋出來走進車內發動車子,證人丙○○卻證述因注意裡面狀況,轉進新南路時已看見被告坐在車內,顯然其並未看見被告自貨櫃屋出來走進車內,是其二人目睹之內容,又有相左之處。另外,證人丙○○在車子行進中,何得能看見並清楚記得離其有一段距離,且在車內之被告面貌,實值懷疑。第三,壬○○當時誤以為戊○○、丑○○、丙○○三人是歹徒,而奔跑並喊救命於貨櫃屋後方之空地上,戊○○、丑○○二人並追逐在壬○○之後等情,為證人壬○○、戊○○、丑○○、丙○○、乙○○等人證稱屬實,並有證人壬○○、乙○○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參。則若當時被告之車輛是停放在貨櫃屋之右側,且被告又在車內,證人壬○○不可能不跑到該處向被告求救,而卻徒然狂奔於空地上喊救命。從而,證人壬○○、乙○○上述證詞是屬實在,戊○○、丑○○、丙○○三人到達現場時,被告及上述紅色賓士車輛根本不在工地現場,被告亦未駕車與戊○○之車輛交會,而是在追逐壬○○之過程中,被告始自外地駕車回工地前空地無疑,證人戊○○、丑○○、丙○○三人指證被告在場之證詞,毫無可信。
③、被告於庭訊中自承:當天是買完鋼釘回工地上班,從新南路往公園路方向(即由
東往西)開快到路口(新南路與天祥路路口)時,離路口不到二公尺處看見有車子停放在貨櫃屋前,車裡有人出來,壬○○從貨櫃屋內跑出來,戊○○、丑○○在追壬○○,戊○○在壬○○之右後側,丑○○在壬○○的左後側,我看到時車子離戊○○約二十公尺,離丑○○約有十幾公尺,他在天祥路這邊的空地上,我認為是歹徒在抓人,我到天祥路時有加快速度趕快去報案等語。其又自承:平日上班均將車輛停在空地面對天祥路之貨櫃屋左後側,車頭朝工地等語。而現場之地形地物情況是:上述空地東邊是天祥路,南邊是新南路,天祥路旁之空地上有一貨櫃屋,空地之北邊即為建築物工地,空地西邊為一草堆,該草堆即在新南路旁,新南路與天祥路轉角處之空地上,有兩支電線桿,一支在新南路上,一支在天祥路上,兩支距離約在十五公尺左右,車輛可以直接從該轉角處進入空地,沒有障礙等情,為證人庚○○、壬○○、丑○○到庭證稱明確,並有庚○○提出之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證人壬○○並證稱:車輛普通都是從新南路之空地進來,如果是從新南路往公園路方向,就從天祥路及新南路轉角的空地進來等語。而從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見,若從新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新南路及天祥路之轉角處進入空地直達貨櫃屋,顯較過了新南路、天祥路之交岔路口後,再經過上述新南路上之電線桿才右轉進入工地來的方便,是證人壬○○所證之行進方向,與上述經驗法則相符,是屬可信。而被告平日習慣從新南路直接右轉進入工地(空地),但若有停車擋住時,其亦會從上述轉角處進入工地空地一事,為被告供明在卷。則當時被告係要回工地繼續上班,又可見到貨櫃屋前停有車輛,車輛有人下車,壬○○從貨櫃屋後方跑出來等情形,足認被告當時是要從上述路口轉角處進入工地,車頭才會偏向天祥路之貨櫃屋方向,而得見到上述情狀,從而被告當時是從上述路口轉角處進入空地,應可斷定。則如上所述,被告是在空地上碰擊戊○○,碰撞後又直接開上新南路,可認被告行進之路線,乃是從新南路與天祥路轉角處進入空地,其進入空地前本欲停車,卻認有歹徒追逐壬○○,遂在加速行駛於新南路旁之空地上。又因該直行路線之盡頭是草堆,車輛無法行駛於其上,戊○○是在草堆前方之空地上為被告自後撞擊等情,亦為證人戊○○證述明確,核與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是被告在空地上行駛至接近草堆時,當已知要偏左開車上新南路上,否則勢必卡在該草堆上,無法順利離開現場,所以被告撞擊戊○○時,車頭當已是偏左朝新南路上,而在戊○○之後側,也正因如此,所以戊○○才誤認被告係開車從貨櫃屋與工地間之空地行駛過來。被告雖供稱其平日是從經過上述電線桿才從新南路右轉進入空地,惟案發當日,設若被告係開車經過上述電線桿而自新南路右轉進入空地,以該車體之大,證人戊○○、丑○○在追逐跑向新南路之壬○○時,不可能未看見被告車輛進入空地之情況,而得加以防範,從而該項假設,即不可能為真。另被告辯稱其是開車在新南路上直接到北港分局報案,並未進入空地云云,於此又無可採。
④、被告既係開車從新南路與天祥路轉角處進入空地,又在空地草堆前碰撞戊○○之
左腳後直接開車上新南路,復參酌戊○○上述之左腳膝蓋下受碰撞之部位,高度與車輛保險桿位置相符,及戊○○手按車輛引擎蓋之凹痕係在引擎蓋右側部位,戊○○跌落車輛右側車旁,並戊○○倒地後即開槍,開槍係擊中被告車輛之右後側車燈下方等情形,可見被告當時係開車以車頭保險桿之右側撞擊戊○○,且係在被告左轉上新南路的時候,上述車輛部位始「擦撞」戊○○無誤,也因該左轉擦撞之作用力,加上車輛行進之速度,戊○○才斜躺而得以單手按引擎蓋落在車輛旁邊,且除左大腿、膝蓋下腫脹、痛以外,身體並其他大礙,其於被撞後,並無請假、住院,仍舊正常上班之情,亦為證人戊○○證述屬實。從而,此一車輛撞擊案件,應屬車輛左轉行進與人身體之擦撞,並非車輛「直行前進」之撞擊。
⑤、證人戊○○於本院庭訊中證述:(他車子撞擊部位)看不清楚,高度應該是保險
桿等語,即已明示其不清楚當時撞擊之車輛部位,參諸當時車輛係自戊○○後方駛來,戊○○轉頭隨即遭碰撞,並跌落車旁地上之瞬間情狀,足認證人戊○○之上述證詞應屬可信。其後,證人戊○○於庭訊中又得於卷附之上述自小客車照片上圈註車輛撞擊點係在車頭保險桿靠近車牌之位置,該項指證即有可議之處。本院再參考證人戊○○所受之上述傷勢甚為輕微(痛、腫脹,被判定是挫傷),顯然不可能是證人戊○○所指上述車頭部位直接衝撞所致,蓋若此為真,以該款賓士汽車之厚硬保險桿,並在戊○○毫無防備之情況下,信其衝撞已將戊○○壓倒在地,或者重創戊○○之上述身體部位後,將戊○○甩至引擎蓋上,戊○○從引擎蓋上跌落地上之地點,極有可能在車前頭,而非在車輛旁邊,戊○○亦不可能得以在被甩躺至引擎蓋後,還得以單手按住引擎蓋將自己推到車輛旁邊。從而,證人戊○○證述車輛撞擊之部位是在車頭保險桿接近車牌之部位,是不可信,此亦可徵上述車輛左轉而與人擦撞之情,是屬實在。
㈢、(被告有無駕車擦撞戊○○之認識與意欲)本來,被告駕車進入空地是要停車以便繼續上班,且其平日停車之位置,又係在貨櫃屋面對天祥路之左後側靠近工地之處,均如前述,則被告在開車進入天祥路與新南路口前不到二公尺處,若已發現壬○○是為歹徒所追逐,情況緊急,而只有報案之用意,理當繼續開車於新南上而前去報案,縱或已開車進入空地,亦應是迅速從空地轉向上新南路以利前往報案,而不會持續行駛於佈滿碎砂石之空地上。然被告捨此不為,卻仍加速行駛於空地上,並且直行至上述草堆前方,始在該處左轉上路,並碰撞戊○○,碰撞後又未減速即行離去,可見被告當時開車於空地上是朝戊○○後側之方向行駛無疑。被告又自承其駕車已有十多年,該台紅色賓士平日均為其所駕駛,證人壬○○亦證稱被告已到該工地上班一年多等語,足認被告操控該車有相當熟識之程度,亦對該地之地形地物有相當了解,縱然戊○○當時係跑步於空地上,但以照片所示現場空地之寬廣,信被告駕車要閃避戊○○乃容易之事,然被告當時卻選擇在空地上駕車直向戊○○,而於左轉時自後側碰撞戊○○,顯然被告有駕車擦撞戊○○之認識與意欲,而此碰撞之行為,會造成戊○○受傷之結果,乃通常之理。被告對此傷害之結果,亦當有所認識與意欲。
㈣、(被告為何要駕車擦撞戊○○)
①、「順風名邸」房屋乃壬○○投資興建,其僱用被告在現場看管工地,壬○○乃被
告之四姑等情,為被告與證人壬○○供證明確。壬○○前與吳昆明有債務糾紛,壬○○因此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訴恐嚇等多項案件,亦為證人壬○○證述在卷,並有壬○○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證人壬○○於庭訊中所證其聽聞外面有風聲吳昆明要對其不利一事,應屬真實。另外,九十年十月間某日,某年輕人至壬○○住處要壬○○同至外面談判吳昆明之事,壬○○因感害怕而未與之外出一節,亦經證人壬○○證明無誤。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即案發前一日),壬○○於其上述住處接獲寄件人地址僅記載:「斗六」二字之不明平信一
封,因懷疑與碳疽熱病毒有關,壬○○害怕不敢收受,持交警員丁○○處理,丁○○要壬○○直接將信封退回郵局拒收即可一事,亦為證人壬○○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丁○○所證情形相當,並有該信封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而上述事情,因壬○○均有向被告提及,被告並曾多次開車載同壬○○至地檢署出庭,所以被告知悉壬○○所處狀況之事實,為被告供明在卷,並為證人壬○○證述屬實。由上述事件之經過可認,被告及證人壬○○供證其等懷疑有人將對壬○○為人身侵害,是屬有據。
②、證人壬○○證稱: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十點初的時候,有一台陌生車子開過來,停
在我貨櫃屋正對面之馬路上,我看見駕駛座後面有一個頭髮長長的,穿衣服寬寬的,我以為是歹徒,裡面有三個人,頭髮長長的人下來,我看見他腰帶部分鼓鼓的,我從貨櫃屋後面鐵門跑出去,他就說你再跑要給你死,我就一直跑,丑○○從貨櫃屋面對車子方向的右手邊包抄過來,戊○○從貨櫃屋面對車子的方向左手邊包抄過來,我一直喊救命,我一直跑要跑到鐵工廠(汽車保養廠)那裡讓別人救;我有看到他們二人,我們幾乎平行,快要給他們追到,他們說再跑要給我死,我看到他們二人手上都有拿手槍,因為我有回頭看他們有沒有靠近我,我要看他們如何靠近我,之後我跑過馬路(新南路),跑進保養廠隔壁時,只有丑○○追過來,後來我又跑出來,跑往貨櫃屋方向的空地,看見乙○○,我就跑過來要給他救,後來我在空地上跌倒,手受傷,沒有看見人車有何警察的標誌;我想說是歹徒,怕他抓我所以跑,跌倒後他們二人拿槍從後面把我按著,說再跑要給你死,我向他們下跪說我又沒有怎樣,我以為他們要把我拖去槍斃,之後他們帶我上車,後來有三個警察到了,我才知道是警察搜索的事,丑○○、戊○○追的時候沒有拿證件給我看,我說你們這樣很夭壽骨(台語),來的時候也沒有說,讓我怕的要死,我以為你們要來綁我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而壬○○見戊○○、丙○○、丑○○三人同車到達貨櫃屋前,即由貨櫃屋內往後門奪門奔跑出去至空地上,戊○○、丑○○並即追逐於後,後來戊○○追車,丑○○追壬○○進入保養廠內又追出來,壬○○於空地上跌倒,為丑○○帶起等情,亦為證人戊○○、丙○○、丑○○證述無誤。其三人亦均證明:當時駕駛之車輛並無任何標誌可以看出是警用車,身上也沒有任何標誌可以讓人看得出是警察,戊○○、丑○○有帶槍等情屬實。另外,證人戊○○證述其與丑○○追逐壬○○之路線,亦與證人壬○○證述之情形一致。
③、證人丙○○並證稱:戊○○先下車去招待所(貨櫃屋)找壬○○,壬○○看到我
們的時候好像很驚慌,她有看見我們,她臉正面朝著我們,她眼睛放大,看到我們的時候跳起來,好像馬上驚醒的動作,所以我認為她是驚慌,後來碎石地很滑,在修車廠前空地壬○○自己跌倒,我們小隊長說我們是警察,你不要跑,在追的時候氣氛很緊張,壬○○那時候有說我怎麼知道你們是警察,我以為你們是壞人要來綁架我,我昨天有接到一封來路不明的信,我有把信交給派出所,後來我們表明是警察,她就比較鎮靜,但是還是蠻驚慌的,以她的身體狀況還是蠻緊張的,後來我們向她表明是警察為何要逃,只是要搜索,她說她身體不好,是否她家人可以代替等語。又壬○○邊跑邊喊救命一節,亦為證人丑○○證明屬實。
④、證人乙○○亦證稱:我去看隔間,回到一樓樓梯時聽見三、四聲槍聲,聽到女孩
子喊救命的聲音,往外看到一女子在汽車保養廠那邊跑,喊救命,後面有人追,我想說我女兒不知有無危險,就跑出來,看到貨櫃屋裡面沒人,我跑到貨櫃屋後面空地,可能壬○○看到有人過來,就跑向我的方向,意思好像要我救她,之後跑到離我面前約三、四步的地方跌倒,我要過去牽她的時候,有二個人拿槍押著她,左右一邊一人押著她,壬○○爬起來跪地求饒,她說你們饒命,我又沒怎樣,其中一位(拿槍者)就說妳再跑給你死,壬○○說你要饒命,我沒有怎樣,我認為現在我沒有辦法救她,之後我女兒跑出來,就哭出來,我就抱著我女兒倒退出來,那時候工地的工人說小孩子抱過來,我抱到工地時,才看到警備車和穿制服的警察過來;在保養廠前面追壬○○的那人手上有拿東西,原先看不清楚,後來我跑出來,距離進的時候看到有一人拿槍,還有一個拿槍從另一邊包過來,從保養廠前面的路走過來,我看到壬○○手受傷,說要先去就醫,回來才要跟他們去搜索;(看出來的時候有無聽到有人說我們是警察,要去你家搜索,沒有事情之類)沒有,(押著蔡小姐的人看到妳過來,有無表明他們的身分)沒有,(是否可以看出那兩人是警察)看不出來,我以為是歹徒,我會害怕,所以雙手舉起來,(當時的氣氛)很緊張,那時候也不知道我女兒在何處,也不知道如何處理等語。
⑤、證人戊○○雖證稱:當時丑○○說她就是壬○○,為何一直跑,我們就追她,丑
○○邊跑邊說我們是警察,要去妳家搜索,妳不要跑云云。證人丑○○雖亦證稱:戊○○下車的時候有喊「妳是在跑什麼」、「別跑」云云,又證稱:我說我是警察,妳在跑什麼云云,以表示其等有表明警察身分。但證人壬○○證述當時戊○○、丑○○根本沒有表明警察身分,亦未聽見有人喊「別跑」或「我們是警察,妳不要跑,我們要去妳家搜索」等語,其亦證述:如果是警察,我會何要怕等語。再參酌證人壬○○及被告於知悉是警方辦案後,均同意且配合警方前往住處搜索之情況,為其二人供證在卷,可認壬○○當時確實不知道戊○○等人是警察前來辦案。又當時是戊○○先下車至貨櫃屋找壬○○,走一、二步路時,壬○○始驚慌往外跑,當時丑○○與丙○○均仍在車上,丙○○見壬○○跑,戊○○在後追之情形,即向車上之丑○○報告,講完後丑○○始下車追過去等情,為證人丙○○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壬○○所證:是見到戊○○先下車伊才跑開之情形相符。則丑○○既然是經丙○○告知始知道戊○○追人之事,且當時戊○○人已在車外追逐壬○○,丑○○如何能告知戊○○壬○○在跑之事。況證人丑○○亦證稱:我們到現場時,她跑,我們認為可疑,所以追,從背後看不確定跑的人是壬○○等語。則丑○○亦不確定跑的人是誰,僅是可疑而已,又如何邊跑邊喊只是要搜索,不要跑云云。再者,戊○○證述在追逐過程中其並未說話,何以丑○○又證稱戊○○有喊上述話語,可見其二人之證述又不相符。另外,在場之丙○○,亦無法證實丑○○、戊○○於下車後究竟有無出聲表明警察身分。從而,戊○○、丑○○於追逐壬○○時,並未表明警察身分一事,應可確定。
⑥、證人戊○○、丑○○二人雖均證述:追逐當時未拿槍,直到戊○○被撞,戊○○
才拔槍云云。但證人乙○○、壬○○均證述當時其二人均拿槍追逐無誤,被告亦供稱:看見戊○○、丑○○二人手上均拿著黑色的東西等語。而在追逐之過程,證人戊○○證稱:當時壬○○跑在我前面,有時跑S型,有時直走,我被撞轉頭後再轉過來她已不在這邊等語,可見壬○○當時對於戊○○、丑○○之追逐,是採取左躲右閃之方式,而其可以如此,乃因其有注意戊○○、丑○○從何而來無疑。從而壬○○證述:我有回頭看戊○○、丑○○二人有無靠近我,如何靠近我,所以看見戊○○、丑○○手上有拿槍一節,是屬實情。本院再參酌戊○○、丑○○二人若有表明警察身分,且未持槍追人,以人民信賴公權力保護之心態,壬○○又何須於跌倒後又向戊○○、丑○○二人跪地求饒。是證人戊○○、丑○○二人上述未持槍追逐之證詞,並不可採。
⑦、由上述證據資料可知,壬○○當時確實認為戊○○、丑○○、丙○○三人是歹徒
前來綁人,而處於驚恐之心理下狂奔逃離,其因與吳昆明間之過節,加上如第一段所述之情況發生,其誤認歹徒一事,是屬當然。也正因有所誤認,所以其逃離現場之狀況,才顯得如此害怕與急迫。又依當時情況,戊○○、丑○○二人則持槍猛追壬○○之後,在場見聞之證人丙○○、乙○○均證明當時之情況是緊張、令人害怕,亦如前述。尤其證人乙○○於證述當時丑○○、戊○○二人持槍追逐壬○○倒地之情形時,當庭哽咽哭泣,無法言語,對此其證稱:我想到我女兒就哭,她常常半夜起來喊救命,那時候壬○○跪喊救命的時候,我女兒有看見等語。其表情態度,自然懇切,實難相信其是刻意偏袒被告而有此演技。檢察官聲請調取證人乙○○之素行資料以佐證其證詞之可信度,實無必要。又本案時隔已久,證人乙○○回憶及當時之情況,猶仍心存餘悸而哭泣,更可推知當時情況之緊急與恐怖。則被告於買完鋼釘回到工地之際,突然見到戊○○、丑○○二位陌生人手拿黑色的東西,追逐在壬○○左右兩側後方不遠處,以其對壬○○之瞭解,及其與壬○○關係之密切,其當然更能感受當時緊張危險之氣氛。從而,被告當時是認為戊○○、丑○○二人是歹徒前來侵害壬○○,應可斷定。
⑧、被告於駕車駛離現場後,即左轉公園路至文仁路上之北港分局報案,並在分局門
口告知警員「順風名邸」處有槍案,在大門那裡喊,要警員趕快去處理,之後隨即返回現場,想要趕快回去救助壬○○,所以沒有進分局做正式報案,返回現場時先在公園路口探視,見到警察在場,即開車到空地處停放,回去之後,才知道警察前來辦案,不是歹徒要抓壬○○,被告開車離開現場又回到現場約隔一、二分鐘,或二、三分鐘,回到空地時,被告一停車警員即靠過來,警員說被告開車撞他們,被告說沒有,之後警員搭坐被告車輛,要被告開車去民樂路七九號壬○○家說要搜索,開車離開現場又回到現場,約一、二分鐘,或二、三分鐘等情,為被告供明在卷。而被告至北港分局請求警員趕快前往處理一事,業據被告於案發當日向檢察官供稱明確,檢察官於偵訊後,亦指示台西分局、北港分局人員將北港分局大門口之錄影帶送地檢署參辦,書記官根據檢察官之指示,於同日電請丑○○、子○○遵照辦理,此有附於偵查卷宗之點名單在卷可憑。但是,丑○○、子○○二人均未遵照檢察官指示,將該有利被告之重要證據(錄影帶)送檢察官參辦,亦未向檢察官回報處理經過。直至本案審理時,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調該重要證物,北港分局函文本院稱:「因本分局勤務中心所留存之錄影帶只留存七天,貴院所需錄影帶已無留存。」而於本院庭訊中,證人子○○證稱:並沒有接到書記官之上述電話,也沒有人轉告,沒有錄影帶等語。證人丑○○更直接了當證稱:當日好像沒有錄影,我不曉得,已經忘記有無去瞭解等語。則有利被告之重要證據握在警察手中,檢察官亦本於其客觀注意義務,在案發之當日即指示警察提出該錄影帶,但警察不附理由的違背檢察官之指示,幾近故意的漠視、放棄該項證物,終致該項證物無可取得,亦無法知悉其真正原因何在。法院認為,基於刑事訴訴法第二條規定之檢察官客觀注意義務,在這種情況下,該項有利被告證據之舉證責任應轉換由檢察官負擔,檢察官無法提出該項錄影帶以證明被告於上述時間內未至北港分局報案,本院應即認定被告上述辯解是屬實在。況且,證人甲○○即北港分局警員雖到庭證稱:被告並未正式向北港分局報案,因為我們查不到報案紀錄簿、報案三聯單之記載等語,並有北港分局函文一份在卷足稽。但證人甲○○證述:我當日早上有至案發現場,是 張良峰 打電話通知我過去等語。證人張良峰則證稱:當日是我刑事組值班,勤務中心通報至刑事組說民眾報案皇家汽車旅館那裡發生槍案,(確定是有講說民眾報案)勤務中心是有這樣說,(這是你第一次聽到順風名邸槍案之來源)是,勤務中心是在設在北港分局內二樓等語。證人庚○○、辛○○、己○○等到場之警員均證稱:並未在警用線上聽到順風名邸有槍擊案件等語,證人壬○○亦一再堅稱:戊○○、丑○○在場根本沒有詢問其駕車之人為誰等語,則證人戊○○、丑○○證稱其等有詢問壬○○駕車之人為誰,壬○○說是 蔡振裕 ,其等有線上通報云云,即不可取。從而,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警員於案發後很短的時間內即趕到現場(詳後述),應是北港分局勤務中心通報所致,而勤務中心接獲報案之來源,並非戊○○、丑○○、丙○○三人之通報,而是被告之報案無疑。雖然,證人庚○○證述北辰派出所就在「順風名邸」工地約二百四十公尺處,北港分局則依被告行駛之路線,離「順風名邸」有九百四十公尺等情明確,並有其所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徵。檢察官以此質疑被告捨近之北辰派出所,而求遠處之北港分局報案,可見被告報案之說不實在。對此,被告辯稱:那時候我只記得要去分局報案,因為我媽媽住在北港分局旁邊等語。法院認為,在通常之情況,人在遭遇急難危險首先想到尋求安全保護之處所,即為母親的懷抱,此乃人之天性。被告在遭遇上述緊張之危險狀況,其即聯想到母親住處附近之北港分局,而未即想到至北辰派出所報案,乃正常之事。況北辰派出所及北港分局相距「順風名邸」僅有七百公尺之差距,以被告駕車所需之時間,差距甚小,並不足否定被告及時報案之意。
⑨、戊○○、丑○○帶起壬○○後約三、五分鐘,北港分局刑事組庚○○、己○○、
刑警隊辛○○等人即到現場之情,為證人戊○○、丙○○證述在卷。證人庚○○證稱:到達現場後約一、二分鐘,北港分局警備車到現場,我看見被告開車停在公園路口探視,被告主動將車開到空地,沒有人揮手要被告將車開到空地等語。證人辛○○亦證稱:下車一下子分局、派出所的人都來了,沒有多久被告開一台紅色賓士停在工地前面等語。證人己○○亦證稱:到現場後約四、五分鐘,北港分局刑事組、北辰派出所警備隊等警察到現場,有看到紅色賓士車輛,也看到被告在現場等語。證人戊○○證稱:被告離開現場後約五分鐘以上又回到現場等語。證人丑○○證稱:被告車子離開後差不多三、四分鐘又回到現場等語。由上可見,被告在碰撞事情發生後相當短暫的時間內即已返回現場,且係見警方人員在空地上,主動將車輛駛至該處。證人丑○○雖證稱:有看見被告停車在公園路及新南路口那裡探,在場同仁及我有大聲叫被告開車回來云云。然此與證人庚○○之上述證詞相左,被告對此亦供稱:他沒有對我招手,距離那麼遠,他哪裡有看到我等語。又被告是開車衝撞警員之人,丑○○若已見被告車輛停放在公園路上,其理應積極上前調查被告身分,移送法辦,以防被告又逃離現場,其實不可能叫喊被告開車過來,而提早曝光追究被告刑責之意思。又被告回到現場後,被告搭載警員同回壬○○住處搜索一事,為證人丑○○證明為真。則合上二段之說明,被告上述報案,返回現場查看,與警方配合載同警方前往壬○○住處搜索等行為,均可認被告駕車碰撞戊○○之用意,乃其當時確實不知戊○○、丑○○、丙○○是警員前來執行勤務,且誤認其等為歹徒要加害壬○○,且在當時緊急之情況下,其為防衛壬○○免於受不法之侵害,始駕車撞擊戊○○加以阻攔以排除侵害,其後並趕緊報案請求警方抑制犯罪,逮捕歹徒,甚為明顯。
⑩、至於卷附之戊○○查證報告,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二一0號判決要
旨:「刑事訴訟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證人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陳述而作成,或為其判斷之意見,其本身無從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為刑事訴訴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文書可得為證據者之證據,縱令已將之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依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亦不能遽採為有罪判決之論據。」上述查證報告顯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判斷之基礎。
㈤、(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按殺人與傷害之故意,應以在下手加害之時,有無殺意為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慾望,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凶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標準,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七三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證據詳查審認,是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之部位、傷勢程度及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以為殺人或傷害犯意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六一一號判決要旨亦足供參考。本件檢察官指被告涉有殺人之故意,並認被告坦白殺人犯意,綜觀偵查卷宗,無非以檢察官訊問:「難道不知道開車會撞死人」,被告回答:「知道」之情形為其論據。惟該項對話至多僅表明被告對一般狀況之認識,對於本案之碰撞情形,被告是否認識如此擦撞會奪人性命,甚且,被告有無取人性命之欲意,並無證據可得證明。另外,檢察官於論告中,又指被告在空地上撞擊戊○○而無閃避動作,並以賓士車鋼板厚度及耐強度可以把鋼板撞凹,可見當時撞擊力等情,而論斷被告手段凶殘,有殺人之犯意。但是,被害人戊○○之為專業偵查員,又為最知悉現場狀況之人,其於警訊中,僅表明對被告提出傷害罪之告訴,為其證明在卷,並有警訊筆錄在卷可參。又被告撞擊戊○○身體之情形是擦撞戊○○左腳膝蓋之外側,非身體要害部位,戊○○受傷之程度是左大腿、左膝蓋挫傷,傷勢尚屬輕微,以及車輛撞擊之地點是在無人車之空地,撞擊之車輛部位是在車頭保險桿右側,並車輛撞擊時之行進方向是左轉前進而非直行前壓,以及被告駕車碰撞戊○○之原因乃誤認戊○○是要綁人之歹徒,並被告與戊○○間素不相識之關係,及被告事後又即報警並返回現場欲救助壬○○之犯後態度等情況(業均敘明如前),以此綜合判斷,本院認為,被告並無殺害戊○○之動機,亦無致其於死之故意。
㈥、(本案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①、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壬○○因涉嫌陳定壹、吳阿遠、吳振欽住宅被槍擊案件,台
西分局報請檢察官許可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法官以九十年聲搜字第一0三號核發搜索票,受搜索人為壬○○,搜索地點為雲林縣○○鎮○○路○○號壬○○住處,次日丑○○、戊○○、丙○○等人持本院上述搜索票,前往該住處執行搜索,因不遇壬○○於住處內,即電詢 許復發 、庚○○二人壬○○可能所在位置,隨即前往「順風名邸」找尋壬○○,欲請壬○○配合在場實施搜索勤務,其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於壬○○在場之情況下,警方對該住處執行搜索,於同日下午一時執行搜索完畢等事實,業據法官調取地檢署九十年警聲搜字第九六號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證人丑○○、戊○○、丙○○、庚○○、辛○○等人證明無誤。辯護人主張本件搜索違法,其認為第一:戊○○、丑○○、丙○○可以在壬○○不在住處時,依法請鄰右之人在場,亦可進行搜索,不須到場強命壬○○到場,第二,警方執行搜索勤務外觀沒有任何警察之標誌,也未出示搜索票,第三,警方持槍追趕壬○○,造成壬○○跌倒受傷,嚴重違法不當。
②、按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守人
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命鄰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其規範意旨,有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乃恐因搜索人與受搜索人間發生爭執,故必須有人在場,使其會同眼見,並應令於搜索筆錄上簽名( 褚劍鴻 著「刑事訴訟法」增訂四版第一九五頁)。亦有認:第一四八條前段所稱「應命」,一來表明執行方式以命令行之(命令毋庸書面要式,口頭通知即可),二來也表明其屬強制規定。就後者而言,一方面本條所列之人固然得要求於執行時在場,但若受命在場者,亦有受拘束之義務。由於在場之規範目的,一方面在確保搜索、扣押進行之合法,以免受搜索人違法干預,另一方面也欲藉由在場人之見證,避免未來被告或受搜索人任意指摘執行人員違法執行。後段所稱如無此等人在場時,表明前述在場人之順位關係,亦即,執行方式,原則上應先命第一順位之人在場,不能時才退而求其次,由第二順位之人在場( 林鈺雄 著「搜索扣押註釋書」第一四八頁)。另有認:被告如不願在場時,則不得強制其在場,蓋被告無協助偵查之義務,故於行搜索扣押時在場,在本質上乃被告之權利,而非屬義務( 黃東雄 著「刑事訴訴法論」七十四年二月初版第二二四頁)。本院認為,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應命住居人或其他人在場,一方面,乃在使受搜索人目睹搜索過程,避免將來爭執警察栽贓,或爭執警察搜索扣押時,有其他違法情事(如使用強制力違反必要程度),另一方面,乃在使已在住居處所內之住居人、看守人等,不得任意離開搜索現場,以避免搜索現場遭破壞。該法條之規範意旨,不僅在保障受搜索人之人權,亦在使警察取得合法搜索之人的證明,同時在使搜索之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以期發現真實。所以,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如本不在現場,則其是否回到住居或看守處所,乃其等之權利,蓋如無此等人員在場,執行人員仍得有鄰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即可執行搜索,非必須住居人或看守人等在場,否則不得搜索。反之,如住居人、看守人等已在搜索現場,則其離去之自由,即受有拘束。從而,條文所謂「應命」之意,在住居人、看守人或其他可為代表之人未在場時,執行搜索人員當然不可以此為由,而逕行逮捕並提解該等人員回到搜索現場並拘束其自由,但是,執行人員當然可以找尋到住居人、看守人,要求其等配合在場,而在其等同意之情況下,回到搜索現場取出應為扣押之物,避免無謂之爭執與執行程序之浪費,使搜索之程序更為順利之進行。而執行搜索人員採取何種措施,乃其執行搜索時,依據個案內容所為之選擇裁量,屬其執行職務之核心,除非該選擇裁量違法不當之情狀甚為明顯,否則法院不宜介入審查。本件戊○○、丑○○、丙○○等人至「順風名邸」找尋壬○○乃是請壬○○配合回住處實施搜索,此觀事後壬○○、被告均同意回到壬○○住處,在場由警方執行搜索一事即明。就此部分,難謂執行行為有何不法情事。
③、至於辯護人提及警方未穿配或顯示任何警察標誌,亦有不法。本院認為,警方執
勤是否穿配或顯示任何警察標誌,乃涉及具體個案中,何種之執勤方式可以順利達成執勤目的,此亦屬警方執勤之核心性、細節性之問題,警方自有其選擇裁量權,除非明顯的違法或不當,法院亦不宜介入審查,而逐一做出行政指導。至於警方之未出示搜索票,乃因壬○○見到警察之後即狂奔離去,警方並無機會出示搜索票,而非警方故意不出示搜索票,即持槍追逐壬○○。是就此部分,亦難認警方有何違法之侵害。
④、至於警方持槍追趕壬○○致壬○○跌倒受傷一事,據證人丑○○證稱:她看到警
察就跑,我們認為可疑,所以追等語,證人丙○○則證稱:基於職業上之反應,所以知道她是壬○○等語。而在此之前,因本案之偵辦事涉立法委員 許舒博 服務處遭人槍擊案件,為本院已知之事實,以該案件暴力之內容及破案之壓力,警方是有比較敏感之處,戊○○與丑○○因誤判情勢而有持槍之動作,並非不可理解。而如前所述,從事發後之觀察,壬○○、被告亦均同意與警方回住處搜索,可見警方本只是要取得壬○○之同意在場搜索而已,並不是要對壬○○作任何違法之侵害。只因陰錯陽差,壬○○一時緊張,誤以為警察是歹徒,警察又認為壬○○之狂奔動作是有可疑,而未再行觀察即追逐壬○○,才造成壬○○不慎跌倒受傷。
⑤、綜上所述,本件戊○○、丑○○追逐壬○○一事,在客觀上顯無現在不法侵害之
情事存在,當與刑法第二十三條「現在不法侵害」之規定不符,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㈦、(被告行為時欠缺不法意識)所謂不法意識(即違法性之認識),指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實質違法性有所認識,並意識其行為為法律所禁止。本件被告雖有駕車碰撞告訴人,而使之受傷之認識與意欲,但是,其乃誤認歹徒前來追逐侵害壬○○,為了救助防衛壬○○免於受難,始做出防衛性之攻擊,以抑制阻止犯罪之發生。以侵害行為之相對性及相對利益之大小加以比較,被告主觀上顯然係為保全更大利益,而做出必要性之防衛行為,其並未有過分侵害他人生活利益之意識存在。從而,被告於行為時,並不認識其行為有實質之違法性,或意識其行為為法律所禁止,應可斷言。此從被告於碰撞後即緊急報警,報警後又即返回現場欲解救壬○○,更可得明證。被告係對不法侵害是否存在之事實有所誤判,其行為時,並無不法意識存在(參 黃榮堅 著「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一九九九年九月初版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八頁),而屬於誤想防衛之範疇。
㈧、(誤想防衛之法律效果)
①、誤想防衛之防衛行為如何評價,有認有如下之分類:
甲、嚴格的罪責理論:故意包含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與意(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容認),至於不法意識則是獨立於故意概念之外的要素,亦即,故意不以不法意識存在為前提,所以不法意識的欠缺並不影響故意的成立,只會影響到罪責而已,不論是對於正確認識事實之錯誤評價而導致不法意識之欠缺,或是因為誤認足以阻卻違法之前提事實存在而導致不法意識之欠缺,其法律效果均一樣,如果行為人之不法意識的欠缺是無法避免的,那麼行為人的行為欠缺有責性不構成犯罪,如果行為人不法意識的欠缺是可以避免的,那麼對於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可以減輕其刑。
乙、嚴格的故意理論:故意除包含知與意之要素外,更包含不法意識,所以如果行為人於行為時欠缺不法意識,那麼也無論這是直接出於禁止錯誤或是間接出於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的誤認,其法律效果都是欠缺故意,從而也不構成犯罪。
丙、限制罪責理論:對於正確認識之事實的錯誤評價而導致不法意識的欠缺(即誤以為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之情況,採取與嚴格罪責理論相同之立場,認為這種禁止錯誤影響罪責,但因為誤認足以阻卻違法之前提事實的存在而導致不法意識之欠缺之情形,應比照一般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錯誤之情形來處理,即類推適用欠缺故意之情況來處理,也就是說,並不是真的欠缺故意,只不過把它當作欠缺故意來處理(因為行為人對於該當於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已有完全認識,所以結果應該是影響罪責,不可能是欠缺故意)。具體的說明有以下諸種:欠缺故意不法;欠缺故意犯罪之行為負價值;不影響故意存在,只不過欠缺故意罪責,所以在法律效果上比照欠缺故意來處理;或認如果法律對於其過失犯有處罰的規定,則行為仍構成故意犯罪,只不過在法律效果上引用過失犯之法定刑來處理。
丁、限制故意理論:故意除包含知與意外,更包含不法意識,所以行為人欠缺不法意識,原則上欠缺故意,不過,如其行為是因為法盲目或法敵對的態度導致不法意識的欠缺,那麼例外的還是不影響故意的成立。其用意乃在矯正嚴格故意理論所造成極端之結果,即當一個人在基本態度上從來根本就沒有他人法益存在的意識時,反而會因此永遠欠缺犯罪的故意而不構成犯罪(以上參黃榮堅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一九九九年九月初版第一七九頁以下)。
②、亦有認此乃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評價問題,而可區分下列法律效果:
甲、故意理論:因為故意包含不法意識,不法意識欠缺,所以阻卻故意,只能成立過失犯。
乙、消極構成要件要素理論:採二階理論,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合法化意思,該當於容許構成要件之主觀面,故發生整體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不該當之法律效果,而否定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惟若具備過失犯之要件時,則成立過失犯。
丙、嚴格罪責理論:視為禁止錯誤,不排除故意,僅能依錯誤能否避免,決定行為人之罪責是否阻卻或減輕。
丁、限縮罪責理論:並非構成要件錯誤,但由於行為人之主觀目的,與其他欠缺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行為人之主觀目的,在立法者之評價上均屬正當,故在法規範之觀點,兩者有類似性,故限縮罪責理論主張類推適用構成要件錯誤,而否定行為人之故意。
戊、限縮法律效果之罪責理論:該錯誤並非構成要件錯誤,亦非禁止錯誤,而係一獨立之錯誤類型,但法律效果仍然類推適用構成要件錯誤,而於責任層面免除故意責任,換言之,並不影響行止形態之故意,而只影響罪責形態之故意,行為人之錯誤若係出於注意上之瑕疵,則可適用過失犯處斷(參 林山田 著「刑法通論」增訂六版第二八四頁至第二八七頁)。
③、司法院、最高法院對此之見解亦可區分二種:
甲、仍成立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九四號判例要旨認為:「被告因聽聞村犬亂吠,疑有匪警,並於隱約中見有三人,遂取手槍開放,意圖禦匪,以致某甲中槍殞命,是該被告雖原無殺死某甲之認識,但當時既誤認為匪,開槍射擊,其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究為本人所預見,而此種結果之發生,亦與期開槍之本意初無違背,按照上開規定,即仍不得謂非故意殺人。」
乙、應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0九號判例要旨認為:「防衛是否過當,應以防衛權存在為前提,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僅係錯覺防衛,當然不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被告充當聯保處壯丁,奉命緝捕盜匪,正向被告誣指為匪之某甲盤問,因見其伸手撈衣,疑為取槍抗拒,遂向之開槍射擊,當時某甲既未對被告加以如何不法之侵害,則被告之防衛權,根本無從成立,自無防衛行為過當之可言。至被告因見某甲伸手撈衣,疑其取槍抗拒,誤為具有正當防衛權,向其槍擊,固係出於錯覺防衛,而難認為有犯罪之故意,惟被告目睹某甲伸手撈衣,究竟是否取槍抗拒,自應加以注意,又非不能注意之事,乃竟貿然開槍,致某甲受傷身死,核其所為,仍與過失致人於死之情形相當,原審竟認為防衛過當之傷人致死,於法殊有違誤。」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八一九號解釋要旨亦認為:「自衛隊 丁某乙 ,守衛部隊,望見鄉丁某甲背槍行近隊部門前,誤認為匪,開槍將其擊斃,尚非有犯罪之故意,惟某乙對於某甲之是否盜匪,原應注意辨認,如當時情形能注意而不注意,則某乙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
④、至於我國刑法第十三條、第十六條有關故意及禁止錯誤之規定,有認刑法第十三
條、第十六條之規定亦未包含不法意識,故無採嚴格故意說或限制故意說之餘地,亦無免除責任之可能(參黃榮堅上揭書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八頁)。但亦有認刑法第十三條所謂故意之成立,應包含違反一般規範之意識(參 蔡墩銘 著「刑法總論」修訂九版第一七三頁),並不因刑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而受影響。對此,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一號判例要旨則認為:「刑法(舊第十六條所謂僭行職權,係指無此職權僭越行駛者而言,若其職權原係出諸有權者之授與,故不成立本罪,即使授權人在行政尚無權授與,而行為人誤認其有權授與,因而行使該項職權,要不得謂有僭行職權之故意,仍難論以該條之罪。」同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八五七號判例要旨又謂:「上訴人係蘇聯人民,依其本國法律,夫妻之一方已向其僑寓地之領事館聲請離婚登記者,既有離婚效力,則主觀上以為前之婚姻關係,已因聲請離婚登記而消滅,係屬無配偶之人,遂與另一俄女舉行結婚,即為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錯誤,不能認有犯罪之故意,無論其婚後之法律上效力如何,均不負重婚罪責。」顯然,最高法院將違法性認識與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予以結合,使二者發生密不可分之關係,倘無違法性認識,即阻卻故意之結果(參蔡墩銘著「中國刑法精義七十五年六月四版第一六七頁、第一六八頁, 甘添貴 著「刑法總論講義」八十一年九月再版第一七五頁)。
⑤、就上述司法院之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0九號之判例見解,可認在誤
想防衛之情況下,行為人因欠缺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而阻卻故意,若有處罰過失犯者,則應以過失犯論處。其所持之理論依據,即 韓忠謨 教授所謂:「本不有違法阻卻事由之存在,因誤認事實,致誤以為有此事由者,例如誤想的正當防衛,是否影響故意之成立,依通說,認為應阻卻故意,蓋犯罪故意與犯罪事實適相對應,自後者言之,行為該當於法定構成犯罪事實者,除有違法阻卻事由外,通常皆屬違法,自前者言之,行為之際,有犯意之行為人固充分意識及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而違法阻卻事實之消極的不存在,當然亦在其瞭解之中,是乃故意之一般狀態。若行為人竟意識及於違法阻卻事實之存在,則情形顯然有異,縱其所見者與客觀事實不符,亦不得謂故意應有之意識狀態業已具備。是以關於違法阻卻事由之誤認,比照犯罪事實之誤認,視為阻卻故意,當無不合。」(參韓忠謨著「刑法原理」八十一年四月版第二一七頁、第二一八頁)此觀上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0九號判例要旨謂:「惟被告目睹某甲伸手撈衣,究竟是否取槍抗拒,自應加以注意,又非不能注意之事,乃竟貿然開槍,致某甲受傷身死,核其所為,仍與過失致人於死之情形相當」等用語,顯然其已闡明伸手撈衣並非取槍抗拒之事實,不在在行為人認識之範圍內,所以否定行為人之故意,亦即,該判例認為,行為人認識違法阻卻事實之消極不存在,乃故意內涵之一。其並課以行為人對該事實之認識,有一定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對該義務之違反,致造成一定之結果,應負過失責任。
⑥、而上述學者之見解,雖其等所採之故意理論不盡相同,但在結論上,亦多認在防
衛行為上應阻卻故意或故意責任,改依過失犯論處(參韓忠謨同上見解、林山田採限縮法律效果之罪責理論,見同上書頁、蔡墩銘著「刑法總論」修訂九版第一八八頁、 陳志龍 著「人性尊嚴與刑法體系入門」一九九二初版第二三六頁至第二四0頁,黃榮堅則認為應採負面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學說,認該阻卻違法事由之事實,亦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份,對之欠缺認識,即無欠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應以無罪論,見同上書第一百九十四頁)。
⑦、本院認為,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既均明文行為人認識及意欲之對象,是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而非僅限於「刑罰法律規定之事實」,顯然,除了法律構成要件所規定之事實外,行為人亦須認識該事實要能構成犯罪,始足謂之「構成犯罪之事實」。也就是說,行為人必須認識其行為有實質之違法性,且意識其行為為法所禁止,而有犯罪之意思,或潛藏犯罪之意念,而具備不法意識,始足認有犯罪之故意。由此一觀點出發,本院認為故意之內涵,應包含不法意識(違法性之認識),除非該不法意識之欠缺,是因行為人法敵對、法盲目之態度而欠缺,始例外排除,而有刑法第十六條之適用。本件被告雖然對於駕車碰撞告訴人之事實,有認識及意欲,且其亦知如此碰撞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但此乃導因其對戊○○、丑○○追逐壬○○事實之誤判,錯認為是歹徒之不法侵害,而實施傷害之行為,該傷害行為因欠缺不法意識,阻卻犯罪之故意。
㈨、(故意不存在何以論以過失)依刑法第十四條之規定,過失之成立係由於一定不注意之行為而惹起構成要件上所規定之法益侵害,所以,不注意、行為及結果之發生,均對於過失之成立具有重大意義。如此,只注重事實性而予過失之定義,自規範責任論被提出之後,已被認為尚有不足,故主觀責任論者,遂認為過失係對違法性之不認識有其過失,此與故意之所以成為故意,在於對違法性之有認識,殊途同歸。過失之本質亦在於非難可能性,亦即對行為人之不注意及無違法性之意識,應予非難而成立(參蔡墩銘著「刑法總論」修定九版第一七四頁)。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0九號判例要旨亦同此結論(見㈧、⑤之說明)。亦即,行為人是被課以認識阻卻違法事由之前提事實是否存在之注意義務,違反該注意義務並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應以過失犯論處。本件被告明知壬○○以被告之身分,有多項刑事案件在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其並經常載同壬○○前來地檢署開庭,為被告供明無誤。證人壬○○亦於本院庭訊中,證稱:吳昆明告所幾十項,告到檢察官的地方有傷害、恐嚇、重利、綁票、選舉訴訟,都是在案發前告的,(他告妳如此多項,妳有無警覺到有一天警察會去找妳)有可能,於許舒博服務處槍擊案發生後,我才有想到說警察會來找我等語。則在被告之主觀立場上,由於被告對壬○○有特殊之認識,法院課以被告應注意追逐壬○○者是否為警察之注意義務,完全符合其個人之經驗。另自社會秩序維持之立場觀之,基於吾人生活共同經驗,凡遇見持槍追逐他人者,持槍者僅有三種身分,第一種,警察,第二種,歹徒,第三種,開玩笑之人(檢察官不認被告認識戊○○是警察,但亦不認被告認識戊○○是歹徒)。所以,法院必須課以被告注意持槍追逐者是否為警察或其他開玩笑者之注意義務,不能一見到有親人受人持槍追逐,即開車衝撞持槍追逐者,否則,社會秩序難以維持。此項注意義務,乃得自於吾人社會生活共同經驗。本案之當時情況,雖事屬緊急,但被告並非不能採取其他注意之方法,然其卻不注意,而誤認戊○○、丑○○為歹徒,且持槍追逐壬○○,其為圖阻攔戊○○,而貿然開車碰撞戊○○,致戊○○受有如上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取,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檢察官以被告駕車自後撞擊告訴人之行為,認被告涉有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之犯行,亦即,檢察官起訴被告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駕車撞擊告訴人,則本院在不妨害此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對於被告之主觀意思加以審酌而為審判,自應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號判決要旨:「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尚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刑罰。」)。被告於肇事後,雖即又返回現場,配合警方搜索,事後並至警局製作筆錄,惟被告於庭訊中一再堅稱沒有犯罪,並稱其向警察表明沒有撞人,又稱其於警訊中是說我看見你們在追人,我趕快去報案,若有的話,可能也是不小心撞到他等語。顯然,被告並無自認犯罪之意,亦未供稱犯罪之情形,不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對於案發現場之情形又避重就輕,答辯之內容又模擬兩可,實在有點濫用言論自由,內心態度不佳,但因為本案實是因為陰錯陽差而造成,警察執勤是有誤判情勢之處,被告為了救助壬○○而有過失,可得非難之程度較低,雖係以車碰撞告訴人,但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是屬輕微,顯見行為之情節亦非嚴重,並告訴人表明不原諒被告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