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並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0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2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4年5月5日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過,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列時、地,徒手竊取該處財物(竊盜時間、地點、竊盜方法、竊取物品等均詳附表所示);得手後,將所竊得鋁梯、銅製花瓶、陶瓷像等物變賣至臺南市○○路○段○○號 王敦正 所經營「耒成行」等處之資源回收場,再持現金購買毒品施用(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乙○○於附表編號一時、地行竊後,經辛○○於民國97年10月6日報警究辦,為警在該處功德箱兩側,採取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驗結果,與乙○○左手中指、右手環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迨乙○○於98年2月6日經警捕獲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其逮捕警員自首坦承其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丙○○、己○○、庚○○、丁○○、戊○○等人於警詢證述失竊經過及證人即耒成行負責人王敦正於警訊證述變賣情節相符,並有耒成行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簿二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被告帶領警員至行竊現場指認拍照照片共36張等文件附卷可參。綜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就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犯行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承辦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90、93年間陸續犯竊盜罪,仍未戒除竊取他人物品犯意,僅因需錢購買毒品花用而再次著手行竊之犯罪動機、手段、惟其所得不多、被害人被竊後多未報案,損害非鉅,且犯罪後就附表編號二至六部分主動供述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97年│竊盜地點│竊盜方法│竊得財物│宣告刑│├──┼───┼──────┼────────┼──────┼───────┼───────┤│一│辛○○│10月2日或3日│臺南市○○路○○號│趁無人之際下│新臺幣(下同)│處拘役參拾日,││││11時許│(中聖宮)│手行竊後逃逸│300餘元│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丙○○│10月中旬某日│臺南市○○路○段│趁無人之際下│銅製花瓶1對│處拘役伍日,如│││││243號(新南宮)│手行竊後逃逸││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己○○│11月間某日11│臺南市○○路○段│趁無人之際下│新臺幣約100餘│處拘役伍日,如││││時許│45號(南王會)│手行竊後逃逸│元│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庚○○│9月22日│臺南市○○路○○巷│趁無人之際下│鋁梯1具│處拘役柒日,如│││││66號(澤祐堂)前│手行竊後逃逸││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丁○○│11月中旬某日│保安路90號(保安│趁無人之際下│銅製花瓶1對│處拘役伍日,如││││13時│宮)│手行竊,將花││易科罰金,以新││││││瓶丟到1樓泥││台幣壹仟元折算││││││土地上,再下││壹日。││││││樓撿拾後逃逸│││├──┼───┼──────┼────────┼──────┼───────┼───────┤│六│戊○○│1.10月中旬某│臺南市○○路339│趁無人之際下│1.銅製花瓶1對│處拘役拾日,如││││日19時許│之498號(日月宮│手行竊後逃逸││易科罰金,以新││││2.11月初某日│)││2.三太子陶瓷像│台幣壹仟元折算││││21時許│││1個│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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