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順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清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4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25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以及無視法律規範之態度,而其實際上亦因不勝酒力而肇事。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本件犯罪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6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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