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1006號聲請人 陳郁壬
陳詠壬 陳瑜婕 兼法定代理人 陳瑞廷 法定代理人 張毓婷 聲請人 王傑立
王芊文 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燕 法定代理人 王智勝 聲請人 黃馨儀
黃韻庭 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妙 法定代理人 黃俊傑 聲請人 李喬郡 兼法定代理人 陳姿尹 法定代理人 李仁助 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龔寶蓮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龔寶蓮、陳瑞廷、陳美燕、陳美妙、陳姿尹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陳郁壬、陳詠壬、陳瑜婕、王傑立、王芊文、黃馨儀、黃韻庭、李喬郡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陳正火 之配偶、子女、孫子女,被繼承人陳正火於民國102年7月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正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鄰○○街○○○號)於民國102年7月8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所示,被繼承人陳正火除配偶即聲請人龔寶蓮與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即聲請人陳瑞廷、陳美燕、陳美妙、陳姿尹已拋棄繼承外,【尚有長子 陳冠佑 並未拋棄繼承】。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家事紀錄科查詢,亦無被繼承人陳正火之長子陳冠佑拋棄繼承之案件繫屬,有查詢表附卷可按,則揆諸首揭說明,其餘次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陳郁壬、陳詠壬、陳瑜婕、王傑立、王芊文、黃馨儀、黃韻庭、李喬郡(即孫子女部分)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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