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竣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竣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竣宇於民國102年8月13日晚上7時至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歌神KTV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晚上9時23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號前,與 廖俊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蔡竣宇、廖俊凱所受傷害部分,均未提起告訴),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0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竣宇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廖俊凱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竟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本件犯罪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