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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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 吳仁全 相對人 蔡秋能
蔡秋溪 許協敏 蔡振業 蔡秋生 蔡秋文 蔡素綿 許麗珠 蔡庭芸蔡音蔡幼 李至翃 許豐恩 許豐欽 許豐霖許金蓮 許嘉宏 許村許菁芬 沈永龍 沈秋香 沈俊生 沈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相對人各負擔如附表二所示確定,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貳、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5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二)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預納人
1、裁判費43,669元聲請人
2、複丈費500元聲請人
3、地政規費4,300元聲請人
4、地政規費4,300元聲請人
5、複丈費400元聲請人
6、地政規費600元聲請人
7、複丈費8,800元聲請人合計62,569元附表二、應負擔費用金額編號姓名應負擔比例與金額(新臺幣)
1、聲請人3分之120,856元
2、蔡秋能252分之4611,421元
3、蔡秋溪252分之4611,421元
4、許協敏21分之12,979元
5、蔡振業21分之12,979元
6、蔡秋生105分之1596元
7、蔡秋文105分之1596元
8、蔡素綿105分之1596元
9、許麗珠105分之1596元
10、蔡庭芸105分之1596元
11、 葉蔡音 21分之12,979元
12、 蕭蔡幼 21分之12,979元
13、李至翃252分之4993元
14、許豐恩126分之1497元
15、許豐欽126分之1497元
16、許豐霖126分之1497元
17、 黃許金蓮 126分之1497元
18、許嘉宏378分之1166元
19、 許村任 378分之1166元
20、許菁芬378分之1166元
21、沈永龍504分之1124元
22、沈秋香504分之1124元
23、沈俊生504分之1124元
24、沈文卿504分之11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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