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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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英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58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英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4行末關於「27」之記載應予刪除、第8行關於「1時22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時29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增引「現場照片4張」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0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及103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306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0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流股
104年度偵字第19584號被告吳英裕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英裕曾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00年8月16日罰金繳清;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自104年7月2727日凌晨0時許起,在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西屯路1段路口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7月27日凌晨1時22分許,吳英裕騎乘該車行經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西屯路1段路口,因行車搖擺而為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經警查知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英裕就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自承甚詳,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復又再犯本件,顯見其對公眾安全之輕視,請從重量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