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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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9號原告 許信平
邱秀玉 被告 洪沂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許信平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秀玉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信平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邱秀玉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0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中山北路之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起駛左轉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之女即訴外人 許惠芳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有閃光黃燈之系爭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沿中山北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致許惠芳倒地,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3時5分許,因頭部多處裂傷併創傷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而被告所犯前揭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於106年12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原告許信平、邱秀玉分別為許惠芳之父母,原告除許惠芳外,並育有長子 許晃誠 (已歿)、次子許 閔竣 ,又原告許信平為00年0月0日生、原告邱秀玉為00年0月00日生,二人於事發時分別為64歲又7個月及67歲又8個月,依104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許信平尚有平均餘命為17.98年(按以65歲計),原告邱秀玉尚有之平均餘命為18.56年(按以68歲計),則其2人可受扶養之年限分別為17.98年、18.56年。復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臺中市105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798元,每年為261,576元,則以被害人許惠芳應負擔原告2人均2分之1之扶養義務計算,並依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許信平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用為1,708,892元。
另查原告自許惠芳年僅2歲時即將之收養,視如己出,平日均靠打零工,含辛茹苦扶養許惠芳長大成年,且在經濟極度困境之下,仍供被害人許惠芳求學,許惠芳在半工半讀即將完成學業,本可隨侍在側,原告在已無法工作之情形下,亦可賴以許惠芳幫助家庭支出,詎竟遭遇被告過失撞死之重大變故,至此天人永隔,原告面臨天倫夢碎、白髮人送黑髮人,當屬人生至悲,精神受有極大痛苦,殊難言喻,是原告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應屬合理,是被告應賠償原告許信平3,208,892元(計算式:1,708,892元+1,500,000元=3,208,892元)、原告邱秀玉3,248,854元(計算式:1,748,854元+1,500,000元=3,248,854元)。惟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許惠芳亦有過失,爰以被告之過失比例為80%計算,再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各100萬元,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原告許信平1,567,114元(計算式:3,208,892元X80%-1,000,000=1,567,113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邱秀玉1,599,083元(計算式:3,248,854元x80%-1,000,000=1,599,083元,元以下4捨5入)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信平1,567,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秀玉1,599,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事故係被告於106年4月10日22時1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於臺南市○○區○○街與中山北路口時與訴外人許惠芳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而許惠芳騎乘機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交叉路口,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應負擔30%過失責任,被告主張本件即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30%。
㈡另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故
若其自有財產足供維持生活,因不符合請求扶養費之要件,自不得向答辯人請求。是原告尚未舉證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應由原告再詳為舉證。又原告自承現尚有次子即訴外人 許閔竣 可盡扶養義務,再者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亦為民法第1116條之1所明定,則原告請求扶養費用,依上開扶養義務人之人數,應僅得向答辯人請求1/3扶養費用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10日22時1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中山北路之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起駛左轉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之女即訴外人許惠芳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沿中山北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系爭汽車發生撞擊,致許惠芳倒地,經送奇美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3時5分許,因頭部多處裂傷併創傷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而被告所犯前揭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258號起訴書、原告全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全卷後查證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合法考領我國駕照之人,就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案卷後查證屬實,被告於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於沿龍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中山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見前方為閃紅燈號誌而於路口停等後起駛左轉時,卻未讓當時沿中山北路由東往西直行至路口之許惠芳先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許惠芳倒地後,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則可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應負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一、洪沂維駕駛自小客車,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許惠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5月9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按。是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一情,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茲說明如下:
㈠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
所明定。再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第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許信平、邱秀玉分別為被害人 許惠芬 之父母,平日以
打零工為生,其中觀諸原告2人105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至第33頁),可知許信平於105年間雖有薪資所得240,096元,邱秀玉雖有利息所得18,260元,惟其2人名下均無任何財產,且其2人分別為41年9月1日及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各為65歲及68歲,均已屆退休年齡,考量其2人日後因年齡關係求職工作不易,收入受限,並參酌原告所提出兩人現住所地即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798元以觀,可知其2人現在財產狀況以支付兩人生活消費,確屬困難,又原告已提出臺中市北屯區軍功里辦公室於106年7月26日所出具軍功字第106726號家境清寒證明書為證,是原告主張其2人顯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並不符合請求扶養費之要件云云,即不足採。是原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有受許惠芳扶養之權利,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
⒊本件原告2人於72年11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許晃誠(0
0年0月00日生)及次子許閔竣(00年0月00日生),並收養被害人許惠芳(00年0月0日生),惟許晃誠已於74年9月27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交附民卷第9至11頁),雖直系血親卑親屬且親等近者因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對於扶養權利人有先順序之扶養義務,然依同法第1116條之1之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是本件原告除對同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許閔竣與被害人許惠芳有受扶養之權利外,其2人相互間亦應互負扶養之義務,即許惠芳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應各為1/3,原告主張僅許閔竣及許惠芳應擔負其2人之扶養義務,而各應對其付1/2之扶養責任,並不可採。又原告許信平、邱秀玉分別為41年9月1日及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1頁背面),其2人於許惠芳於106年4月10日死亡時,分別年滿64歲又7月及67歲又7月,原告主張依104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載,以其2人已各年滿65歲及68歲計算平均餘命尚有
17.98年及18.56年,並應依其2人住所地即臺中市之105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798元為扶養費計算基礎,亦有其所提出前揭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2至第14頁)。參以扶養費用應係指一般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中,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及我國國民之國民所得與一般消費水平,均較以往大為提升,故扶養費用之決定,復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以符合受扶養權利者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以其住居地臺中市104年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21,798元,即每年261,576元(計算式:21,798元×12月=261,576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尚稱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查:
①本件被害人許惠芬於106年4月10日死亡時,原告許信平固尚未滿65歲,惟其請求自70歲起計算其平均餘命,自無不可。
是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許信平請求被告一次賠償扶養費損害為1,139,261元【計算方式為:(261,576×12.00000000+(261,576×0.98)×(13.00000000-00.00000000))÷3=1,139,261.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98[去整數得0.98])。採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②另原告邱秀玉雖年僅67歲,但其請求自68歲起計算其平均餘
命,亦無不可。是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邱秀玉請求被告一次賠償扶養費損害為1,165,902元【計算方式為:(261,576×13.00000000+(261,576×0.56)×(13.00000000-00.00000000))÷3=1,165,902.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56[去整數得0.56])。採元以下4捨5入】,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負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並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各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自被害人許惠芳2歲起即共同將之收養,許惠芳於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時年僅22歲,原告於所自小養育長大成年之女兒將完成學業展開人生另一階段,且可開始工作幫忙家計之際,卻需承受許惠芳因意外死亡之悲痛,精神上顯受有重大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並兼衡原告許信平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為小學肄業,從事清潔工之工作,與原告邱秀玉均以打零工為生,家中經濟勉持;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現於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維修工程師,與奶奶、父母及哥哥同住,以及兩造104年至105年間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告請求每人之慰撫金金額各150萬元應屬合理,並不要求酌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應屬適當。
㈢綜上,本件原告許信平請求被告賠償其2,639,261元(計算
式:扶養費1,139,261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2,639,261元),及原告邱秀玉請求被告賠償其2,665,902元(計算式:扶養費1,165,902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2,665,90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已有明訂。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雖如前述。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已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被害人許惠芬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行經當時設有閃黃燈燈光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肇事一節,已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又本件車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已為同樣之認定,並認其過失為肇事之次因一情,前已敘明。則許惠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即堪認定。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卷內各項卷證及前揭鑑定結果,認被告與許惠芬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70及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至原告雖主張許惠芬就本件車禍僅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不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云云。然原告邱秀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即已陳稱:「我們這邊過失比較少,他們相撞的時候,機車是黃燈,汽車是紅燈,機車跟在休旅車後面,被告看到車過去就轉彎,沒有看到後面還有機車所以才撞到,我們過失三分,被告過失七分」等語,已表明其認為許惠芳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則原告在車禍發生情形未變之情況下,又改稱許惠芳僅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其於系爭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所述均係鑑定報告所載,非其意見云云,自無可採。準此,許惠芳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比例計算,是原告許信平之前揭請求於1,847,483元【計算式:2,639,261元×70/100=1,847,483元(元以下4捨5入)】及邱秀玉之前揭請求在1,866,131元【計算式:2,665,902元×70/100=1,866,131元(元以下4捨5入)】之範圍內,始應予准許。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2人已因本件車禍向被告系爭汽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各100萬元等情,已為原告所自承,且為被告所不爭。依上開規定,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損害賠償之一部份,則原告許信平、邱秀玉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分別扣除100萬元之前揭理賠金後,於請求847,484元(計算式:
1,847,483元-100萬元=847,483元)及866,131元(計算式:1,866,131元-100萬元=866,131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許信平、邱秀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2人847,484元及866,1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