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金上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明俊選任辯護人駱怡雯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邱立仁 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偽造「甲○○」、「 蔡福源 」、「 楊豐吉 」、「 顏中村 」印章各壹枚、附表一「沒收之印文」欄內偽造「甲○○」、「蔡福源」、「楊豐吉」、「顏中村」印文各貳拾陸枚、偽造「Andy」署押拾陸枚、偽造「Jin」署押柒枚,均沒收。又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甲○○」、「蔡福源」、「楊豐吉」、「顏中村」印章各壹枚、附表二「沒收之印文」欄內偽造「甲○○」、「蔡福源」印文各柒枚、偽造「楊豐吉」、「顏中村」印文各玖枚、偽造「Jin」署押叁枚、偽造「Chry」署押柒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偽造「甲○○」、「蔡福源」、「楊豐吉」、「顏中村」印章各壹枚、附表一、二「沒收之印文」欄內偽造「甲○○」、「蔡福源」印文各叁拾叁枚、偽造「楊豐吉」、「顏中村」印文各叁拾伍枚、偽造「Andy」署押拾陸枚、偽造「Jin」署押拾枚、偽造「Chry」署押柒枚,均沒收。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原名 廖榮燊 )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日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研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日研公司前於96年4月4日,向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板信銀行)辦理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應收帳款融資」貸款,嗣於97年1月25日申請提高最高限額為4000萬元,經板信銀行於97年1月28日同意,日研公司並提供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備償帳戶),作為板信銀行匯入貸款、廠商匯入應收帳款之用;另日研公司於96年4月9日,向華南銀行龍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辦理最高限額為3000萬元之「國內應收帳款預支價金」貸款,及最高限額為5000萬元之「經常性綜合授信額度」貸款,嗣於96年4月24日經華南銀行同意最高限額為3000萬元之「國內應收帳款預支價金」貸款,及最高限額為4000萬元之「經常性綜合授信額度」貸款,96年10月16日,日研公司申請上開「經常性綜合授信額度」貸款額度提高為6000萬元,並經華南銀行於96年10月25日同意,因而取得華南銀行合計最高9000萬元之授信額度,並提供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備償帳戶),作為華南銀行匯入貸款、廠商匯入應收帳款之用。
二、丁○○明知日研公司並未承攬或施作完成如附表一、二所示工程,亦未取得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實業公司)、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消滅,下稱奇美電子公司)開立之相關訂購單等文件,復未取得奇美實業公司、奇美電子公司相關企業保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仁公司)所屬人員層轉核章之工程審驗申請單(RFI)、並得奇美實業公司、奇美電子公司授權製作工程估驗款明細表、工程估驗計價彙總明細表等文件,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授權製作工程計價單等文件,然因日研公司經營不善、需款孔急,竟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第三人(日研公司)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附表一所示詐欺板信銀行部分)、詐欺銀行(附表二所示詐欺華南銀行部分)之接續犯意,就附表一編號7至13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與時任奇美實業公司相關企業監工之職之甲○○基於意圖為第三人(日研公司)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板信銀行部分:
⒈丁○○先請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保
仁公司所屬人員「甲○○」、「楊豐吉」、「顏中村」、「蔡福源」等人名義之日期章各1枚,繼自96年7月起至97年1月止,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訂購單,並在其上偽造「Andy」、「Jin」之簽名(偽造簽名枚數如附表一所示),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審驗申請單、工程估驗計價彙總明細表,並在上開工程審驗申請單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甲○○」、「楊豐吉」、「顏中村」、「蔡福源」等人印文(偽造印文枚數如附表一所示),用以表示保仁公司人員審核認證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業已完成而得請款之用意而偽造文書完成,再虛開如附表一所示、性質上屬於原始會計憑證、然工程項目、金額均為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持上開偽造之訂購單、工程審驗申請單、工程估驗計價彙總明細表、虛開之統一發票,誆稱日研公司對於奇美實業公司有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所示之應收帳款債權存在,據以向板信銀行申請貸款而接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奇美實業公司、板信銀行、甲○○、楊豐吉、顏中村、蔡福源、Ji
n、Andy等人,且致板信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自96年8月3日起至97年2月4日止,先後核撥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至日研公司所有之板信銀行備償帳戶,合計詐得6509萬9000元。
⒉丁○○在向板信銀行申請上開貸款時,即表示日研公司
施作奇美實業公司工程之對口單位為甲○○,若欲確認日研公司施作奇美實業公司之工程進度、撥款事宜,板信銀行可洽詢甲○○。甲○○明知日研公司並無承攬或施作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且奇美實業公司並無匯款以支付如附表一編號3-2、4所示工程款,竟與丁○○基於意圖為第三人(日研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板信銀行行員 何岳晉 於96年11月19日去電質疑以奇美實業公司名義匯入板信銀行備償帳戶、如附表一編號3-
2、4所示、合計457萬2284元工程款之匯款銀行(按即華僑銀行敦化分行)與奇美實業過往習用匯款之華南銀行台南分行有異時,依丁○○之指示,誆稱奇美實業公司確有給付日研公司2筆追加工程款,金額分別為348萬1000元、109萬2000元,係自奇美實業公司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云云(實為自日研公司之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後,以奇美實業公司名義匯款至日研公司之板信銀行備償帳戶);嗣何岳晉於97年1月9日,再以電話照會甲○○時,甲○○則誆稱日研公司承攬之奇美實業PRP廠工程已經追加至第11期云云;又板信銀行於97年1月29日指派行員何岳晉、 林怡君 、 黃華洲 等人至奇美實業公司徵信訪廠實地考察,並由甲○○代表奇美實業公司陪同考察時,甲○○復向上開銀行人員誆稱日研公司承攬之追加工程有確實進行,並介紹追加項目各別為何、分別在廠房內何處,及稱後續仍有追加云云,致板信銀行因而深信日研公司所行使之上開偽造之訂購單、工程審驗申請單、不實之工程估驗計價彙總明細表、統一發票均為真正,而陷於錯誤,甲○○於96年11月19日至97年1月29日止所為接續共同詐欺之行為,亦致板信銀行陷於錯誤,自96年11月19日起至97年2月4日止,對日研公司核撥如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合計3501萬元之貸款。
㈡華南銀行部分:
丁○○自96年8月起至97年1月止,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4、12、13、15所示之奇美電子公司、奇美實業公司訂購單,並在其上偽造「Andy」、「Chry」之簽名(偽造簽名枚數如附表二所示),復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3、4、12、13、14、15所示之工程估驗款明細表(奇美電子公司名義)、工程估驗計價彙總明細表(奇美實業公司名義),並持前開偽造之「甲○○」、「楊豐吉」、「顏中村」、「蔡福源」等人名義之日期章各1枚,在上開工程估驗款明細表、工程估驗計價彙總明細表上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甲○○」、「楊豐吉」、「顏中村」、「蔡福源」等人印文(偽造印文枚數如附表二所示),用以表示保仁公司人員審核認證如附表二所示奇美電子公司、奇美實業公司工程業已完成而得請款之用意而偽造文書完成,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5、6、7所示之東元公司工程計價單,再虛開如附表二所示、性質上屬於原始會計憑證、然工程項目、金額均為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持上開偽造之訂購單、工程估驗款明細表、工程估驗計價彙總明細表、工程計價單、虛開之統一發票,誆稱日研公司對於奇美實業公司、奇美電子公司、東元公司、宗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宗陽公司)有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所示之應收帳款存在,據以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而接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奇美實業公司、奇美電子公司、東元公司、宗陽公司、華南銀行、甲○○、楊豐吉、顏中村、蔡福源、Jin、Chry等人,且致華南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自96年9月5日起至97年1月16日止,先後核撥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至日研公司所有之華南銀行備償帳戶,合計詐得1億3607萬元。
三、案經板信銀行、華南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何岳晉、林怡君、黃華洲、 李桂芳 、 李家綰 、丙○○、 范承宗 、 尤仁孝 、 郭正勳 、 劉懷立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丁○○之供述(對於被告甲○○)、被告甲○○之供述(對於被告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6頁、本院卷四第274頁反面),且其中證人何岳晉、林怡君、黃華洲、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2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四第274頁、第275頁),另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除爭執本件犯罪事實是否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外(此部分詳見後述㈢),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273頁反面、第274頁、第275頁),被告2人上開自白,核與板信銀行告訴代理人己○○、華南銀行告訴代理人李桂芳、乙○○指訴情節一致(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背面、原審卷二第72至77頁背面、99至103頁),且有證人即板信銀行行員何岳晉、林怡君、 黃華州 、證人即奇美電子公司專員劉懷立、奇美實業公司副課長郭正勳、宗陽公司經理范承宗、東元公司工地主任尤仁孝、日研公司員工李家綰、丙○○之證述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A〈下稱證據卷A〉第61至64頁背面、131、134至136、147至149、189至190頁背面、274至277、342至343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361號卷〈下稱他6361卷〉第213至215、262至264頁、98年度偵字第26531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10、79至83頁、原審卷一第219至至235頁),此外,並有日研公司與板信銀行間之上開契約(見他6361卷第10至23、169至182頁)、日研公司與奇美實業公司間之工程契約(見6361號他卷第24至35頁)、日研公司與宗陽公司間之工程契約(見證據卷A第320至
333頁)、板信銀行核撥予日研公司關於奇美實業公司之融資款項明細表(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B〈下稱證據卷B〉第6至10頁)、被告丁○○持以向板信銀行詐貸偽造之奇美實業公司「PRP廠工程」及14期追加工程所虛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及偽造文件(見證據卷B第12至84頁反面)、被告丁○○持以向華南銀行詐貸偽造之奇美電子公司「消防火警設備工程」、東元公司「中研院天文數學館工程」、奇美實業公司「PRP廠工程」及14期追加工程虛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及偽造文件(見證據卷B第96至
185頁)、華南銀行核撥日研公司關於奇美電子公司、東元公司、奇美實業公司、宗陽公司融資款項明細表(見證據卷B第86至94、136至139頁背面)、板信銀行96年11月19日、97年1月9日電話照會日誌卡各1紙(見他6361卷第23
9、240頁)、板信銀行97年1月29日至奇美實業拜訪實況報告1紙(見他6361卷第190頁)、華南銀行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華南銀行102年11月27日華龍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88頁)、東元公司102年12月5日東電法(102)第06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華南銀行103年1月17日華龍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華南銀行備償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板信銀行備償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9頁)、華南銀行之日研公司貸款暨還款資料(見本院卷二全卷)、板信銀行之日研公司申貸暨撥貸資料(見本院卷三全卷)、奇美實業公司103年5月28日奇總字0180號函、宗陽公司103年6月9日103年度宗(工)字第0045號函、東元公司103年6月9日東電法(103)第34號函、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103年6月12日(103)群創法字第011號函(見本院卷四第26、29、32、35頁)、華南銀行陳報狀及華南銀行備償帳戶匯入明細(見本院卷四第41至42頁、第74頁)、板信銀行陳報狀及板信銀行備償帳戶匯入明細(見本院卷四第58至65頁)、第一銀行台南分行103年10月24日一台南字第00331號函、華南銀行台南分行103年9月3日華台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9月17日華台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旗銀行103年10月1日(103)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22日(103)台消企字第707號函、澳盛銀行103年9月22日103澳盛(台執)1711號函、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103年9月18日合金永康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銀行台南分行103年9月17日彰南字第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四第78至96頁)、奇美實業公司103年12月22日奇法字第0383號函、103年12月24日奇法字第0384號函、東元公司103年12月16日東電法(103)第61號函、宗陽公司103年12月11日103年度宗(工)字第0089號函(見本院卷四第135至140頁)、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4年1月26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匯款單、彰化銀行台南分行104年1月28日彰南字第1040022號函附匯款明細、澳盛銀行104年1月16日104澳盛(台執)0203號函附匯款申請單、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2月3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匯款單、花旗銀行104年2月17日104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匯款單(見本院卷四第146至16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26日北檢治呂98偵26531號函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4年3月19日北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資金調查結果報告(見本院卷四第163至191頁)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信採。
㈡核日研公司向板信銀行所為之貸款,均係以應收帳款為信
用標的,是日研公司對於奇美實業公司、奇美電子公司、東元公司、宗陽公司是否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收帳款債權存在,對於板信銀行、華南銀行而言,乃是否核撥貸款之決定性因素,而屬交易上重要之點,此觀板信銀行、華南銀行歷次核撥之貸款數額均係依被告丁○○宣稱之應收帳款數額、扣除預慮日後業主付款時可能扣款之金額後核撥交付,且各次撥貸金額均達數百萬元之譜,而非僅戔戔之數,其中板信銀行更一再派員對奇美實業公司進行電話照會及徵信訪廠實地考察等情,益臻明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收帳款債權既均為被告丁○○以偽造私文書、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所捏造,板信銀行、華南銀行斷無情知於此猶願撥放貸款予日研公司,致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之理。至被告丁○○嗣後雖有清償部分貸款之情,然被告丁○○所為確為詐術,已如前述,且日研公司於本案遭查獲時,猶積欠板信銀行、華南銀行大量貸款(板信銀行部分為3126萬3000元、華南銀行部分為7830萬元),足見被告丁○○、甲○○於本件犯行時確意圖有為日研公司不法所有,而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部分僅有詐欺板信銀行之部分接續詐欺犯行),不因事後清償返還部分款項而異其認定。又被告丁○○雖亦有以真實之應收帳款債權所附之工程計價資料、統一發票等文件向板信銀行、華南銀行申請撥貸,然亦不能執此即謂被告丁○○並無上開施用詐術之情,或認無不法所有意圖;另被告丁○○雖事後與板信銀行、華南銀行均達成和解,然此僅為其犯後態度之量刑斟酌因素,亦無從憑此反謂被告丁○○並無詐欺犯行,均此敘明。
㈢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
行,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如其詐欺行為之刑罰權係屬單一(如接續犯或舊法之連續犯),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得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另該條項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作為判斷詐欺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標準,自以其詐欺犯罪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利潤,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始符合立法之本旨。被告丁○○向華南銀行施用詐術而詐得之貸款合計達1億3607萬元之譜,已如前述,且本院認為被告丁○○向華南銀行詐領貸款之犯行雖前後達16次,惟所為均於密接時間實施,又均係本於日研公司與華南銀行間之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而為,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華南銀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一罪,依前開說明,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其犯罪所得金額,而認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華南銀行給予日研公司之授信額度最高僅達9000萬元,且日研公司於歷次借款後,嗣後亦有清償部分借款,而認被告詐欺華南銀行之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以上云云,惟按所謂授信額度,乃銀行斟酌借款人之信用、清償能力、債務不履行之風險等因素,給予借款人借款之上限,然借款人尚非不能以清償舊債後再借貸新債,使累積未獲清償之債務未逾授信額度之方式反覆借款以應實需,此非僅日研公司於本件借貸中所為,亦為社會交易上習見之方式,是授信額度與歷次借款之總額並非同義,與詐欺犯罪所得更非等同,被告丁○○以日研公司名義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均屬以詐術使華南銀行將該行之財物交付之詐欺取財行為,已如上述,並不因被告丁○○嗣後又有清償部分借款以維持日研公司累積未清償借款不逾授信額度而異其認定,是日研公司於被告丁○○詐欺華南銀行期間,雖最高未清償借款數額均未逾9000萬元之授信額度,亦無從為被告丁○○有利認定之依據;另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另認應斟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以為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法律適用準據云云,惟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僅在說明計算犯罪所得之時點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本件被告丁○○詐欺華南銀行者,乃有客觀價值可資衡量之現金匯款,並非價值隨市場波動而變動不居之股票,無從比附援引,亦此敘明。
㈣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乃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被告丁○○詐欺板信銀行3501萬元貸款部分,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因而與被告丁○○朋分詐得款項,僅得認被告甲○○係本於便利、協助被告丁○○遂行犯罪之意而參與,惟板信銀行人員所以對被告甲○○為電話照會、徵信訪廠實地考察,乃板信銀行核撥貸款前之重要徵信動作之情,業據證人即板信銀行行員何岳晉、黃華洲、林怡君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33頁反面),是被告甲○○於電話照會、徵信訪廠實地考察時所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自屬足以使板信銀行人員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無誤,而屬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依前開說明,被告甲○○自屬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亦此敘明。
㈤又被告丁○○前曾製作日期為96年4月10日、發票號碼為
S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併同東元公司名義之工程計價單,以日研公司對於東元公司有369萬8520元之應收帳款債權向華南銀行申請撥放貸款,經華南銀行於96年4月30日撥放295萬元之貸款等情,有統一發票、工程計價單、預支價金申請書、預支價金撥款申請書、應受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華南銀行備償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B第119頁、第120頁、第121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226頁),日研公司憑以製作上開統一發票、工程計價單之應付帳款債權有二,分別為332萬8668元及33萬7404元,其中33萬7404元固係自華南銀行城東分行東元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轉帳,無從認係不實之應收帳款債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26日北檢治呂98偵26531號函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4年3月19日北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資金調查結果報告(見本院卷四第163至191頁)在卷可稽,惟另筆332萬8668元則屬虛偽不實之應收帳款債權,此觀被告丁○○嗣即於96年10月5日指示丙○○以東元公司名義將等額之332萬8668元款項存入日研公司之華南銀行備償帳戶,有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四第158、174頁)存卷可考,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前開資金調查結果報告查證屬實,是前開統一發票、工程計價單所憑以主張之應收帳款債權仍屬不實,被告丁○○確有行使偽造東元公司名義之工程計價單、虛開S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向華南銀行詐得295萬元之貸款(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仍堪認定。
㈥又被告甲○○雖為奇美實業公司關係企業保仁公司之員工
,而屬為保仁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惟被告甲○○上開向板信銀行誆稱不實事項之行為,尚非為奇美實業公司、保仁公司處理事務之範圍,亦無致生損害於奇美實業公司或保仁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為上開詐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0年0月00日生效,該罪罰金刑部分於修正後最高刑度提高為50萬元,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而為論處。
㈡被告丁○○部分:
⒈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
書,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又偽造私文書罪,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始足當之。所謂他人之名義,雖不必實有其人,苟出於虛構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然是否出於虛構,並非以該名義有無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唯一之依據。如該名義確係行為人所取而為其日常生活所用,並足為其人格之表彰者,縱未經申報或登記,仍不得遽謂為係虛構他人之名義,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113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23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丁○○供承於附表一、二中偽造之訂購單上,偽簽之「Andy」、「Jin」、「Chry」等簽名,均為隨手亂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反面、第195頁反面),然縱令該等名字為虛構,亦無礙於此部分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該當,先予陳明。
⒉次按於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除有特別
規定外,原不構成偽造、變造文書之罪,惟自己之賬簿所記物品數額,經利害關係人蓋章,以為表示其承認無誤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之規定,應以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論,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8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經查,被告丁○○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審驗申請單,原係日研公司出具予奇美實業公司作為申請工程款之用,雖因其上記載欲申領之工程款名目、金額等內容均屬不實,而本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然被告丁○○嗣於其上又蓋印偽刻之「甲○○」、「蔡福源」、「楊豐吉」、「顏中村」等印文,表彰保仁公司相關人員業已審核認證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業已完成而得請款之用意,依前開說明,此等文書應論以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而該當偽造私文書犯行;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13、14、15所示工程估驗計價彙總明細表、附表二編號1、2、3-1、3-2、4所示工程估驗款明細表、附表二編號3-3、3-4、5、6、7所示工程計價單,分別係以奇美實業公司、奇美電子公司、東元公司名義所製作,雖於工程實務上不乏由包商為業主製作、再經業主所屬人員審核之例,然性質上仍屬業主始有權製作之文書,被告丁○○未得業主即奇美實業公司、奇美電子公司、東元公司授權而無權製作上開文書,自屬偽造文書,不因其上是否另有偽造業主所屬人員之印文而異,亦此敘明。
⒊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
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然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其處罰雖分別偽造與登載不實而異其規定,但均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此與本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並無此項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修正前第19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不實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追溯以解免其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可資參佐。被告丁○○虛開工程項目、金額均屬不實之日研公司統一發票送銀行申請核撥貸款,嗣雖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銷號作廢,雖未持以作為會計或申報稅務使用,然揆以上開說明,被告丁○○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銷號、未持以申報稅務行使而解免罪責。
⒋核被告丁○○所為,就板信銀行部分,係違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華南銀行部分,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論罪法條中雖漏未引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就被告丁○○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記載明確,自應認業已起訴及之,又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丁○○詐騙華南銀行部分,僅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未察此部分犯罪所得已達1億元以上,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及本院已當庭諭知上揭法條,故無礙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
⒌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附表所示之偽
造「甲○○」、「蔡福源」、「楊豐吉」、「顏中村」之印章各1枚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⒍被告丁○○偽造附表所示之訂購單、工程計價單、工程
審驗申請單、工程估驗計價彙總明細表、工程估驗款明細表等私文書,持之分別向板信銀行、華南銀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印章、簽名、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⒎被告丁○○持附表一所示偽造私文書、虛開統一發票向
板信銀行申請動撥貸款,前後行為均在密接時間所實施,均係本於先前其等之間之應收帳款融資契約,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板信銀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丁○○持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虛開統一發票,向華南銀行申請動撥貸款,所為亦於密接時間實施,本諸先前與華南銀行間之工程融資授信、應收帳款融資契約,侵害同一告訴人華南銀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亦應視為接續施行予以評價,亦屬接續犯。
⒏又被告丁○○就板信銀行部分,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就華南銀行部分,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銀行罪,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銀行罪論處。
⒐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
處斷,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即指從其所觸犯之數罪名中,選擇其中最重之一罪予以論罪科刑之意,故法院若依上述規定選擇其中最重之一罪論科,即應排除其他輕罪部分之處斷,是以從一重處斷之罪部分,如無共同正犯、連續犯或累犯之情形,縱令輕罪部分有之,僅於輕罪部分之理由內併予論述即可,不應於所論斷之重罪
主文內為共犯、連續犯或累犯之諭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就板信銀行所犯之詐欺取財接續犯行中之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13、合計3501萬元之詐欺取財接續犯行部分)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應成立共同正犯,然被告丁○○所為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罪業與其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僅得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於主文內為共犯之諭示,然被告甲○○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無類同於被告丁○○所示應與其他重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排除其處斷之情,自應於主文中為共犯之諭示,亦此敘明。
⒑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板信銀行部分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華南銀行部分為詐欺銀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甲○○部分:
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7至13、合計3501萬元之施用詐術使板信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交付貸款予日研公司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前後數次詐欺行為均在密接時間所實施,均係本於同一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而為,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板信銀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甲○○就上開接續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丁○○、甲○○犯行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
據以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7至13、合計3501萬元之施用詐術使板信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交付貸款予日研公司部分,所為乃屬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而與被告丁○○就此部分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判決率認被告甲○○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自有未當。⑵被告甲○○係於96年11月19日至97年1月29日止,分別於板信銀行行員何岳晉電話照會及何岳晉、林怡君、黃華洲等人至奇美實業公司徵信訪廠實地考察時施用詐術,所為詐術自僅與板信銀行嗣後之核撥貸款行為(即附表一編號7至13、合計3501萬元之貸款核撥)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未察,逕將板信銀行前於被告甲○○上開詐術實施前之96年10月9日、96年10月11日、96年10月31日、96年11月9日對於日研公司之核撥貸款行為(即附表一編號3至6,合計2149萬9000元)亦論為被告甲○○接續詐欺犯行之一部,亦有未當。⑶板信銀行前於96年7月17日、96年9月21日核撥予日研公司之538萬3000元、187萬2000元之貸款(即原判決附表編號A1、A3),華南銀行前於96年6月1日、96年7月6日,核撥予日研公司之750萬元、690萬元之貸款(即原判決附表編號B0、B1),及日研公司開立之V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向華南銀行申請核撥貸款未果(即原判決附表編號C5)等部分,經查均無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虛開統一發票、詐欺取財之犯行(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判決未查,誤認被告丁○○有原判決附表編號A1、A3、B0、B1、C5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虛開統一發票、詐欺取財、詐欺銀行犯行云云,自非有當。⑷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強制性交犯行無諱,而深具悔意,另被告丁○○就詐欺華南銀行部分,業已以3500萬元、8499萬6483元與華南銀行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等情,有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06頁)並經告訴代理人乙○○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74頁反面),此等犯後之態度為原審未及斟酌。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具狀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而提起本件上訴,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其罪,並有前揭事證足佐,其犯行明確,其上訴雖無理由,又被告丁○○具狀上訴否認詐欺犯行,亦否認所為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坦認詐欺犯行,然仍爭執辯稱不應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罪云云,其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其中⑴部分並經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之,自屬無可維持,並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丁○○身為公司負責人,理應謹慎評估經營風
險,量力而為,竟因財務槓桿失準,資金週轉不靈,分別利用板信、華南銀行徵信上缺失,持附表一、二所示偽造私文書、虛開統一發票,持以申請動撥貸款,致板信銀行、華南銀行分別陷於錯誤,撥放6509萬9000元、1億3607萬元,金額甚鉅,嚴重影響該2家銀行財務狀況,破壞社會金融秩序,被告甲○○身為板信銀行對奇美實業公司徵信對口,明知被告丁○○所託內容有疑,仍配合被告丁○○向板信銀行徵信人員訛稱誆指,以利日研公司取得動撥貸款項,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素行良好,被告丁○○、甲○○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丁○○就詐欺板信銀行、華南銀行部分,並已達成償還協議,以3500萬元、8499萬6483元達成和解,板信銀行更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償還協議書、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6361卷第256至258頁、本院卷四第106頁),犯後態度尚佳,被告甲○○係居於聽命行事之附從地位,實無犯罪所得,亦非財產犯罪財物歸屬之日研公司相關人員,被告丁○○、甲○○之教育程度均為專科畢業,被告丁○○前以商為業,被告甲○○則於保仁公司擔任工程師,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有正當職業,因拗不過被告丁○○之請託而犯本件之罪,並未因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嗣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信被告甲○○經此次起訴審判,並受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接續詐欺犯行多次,犯罪所得甚鉅,雖嗣後坦承犯行,惟綜合上開犯罪情狀,尚無從認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被告丁○○之詐欺金額甚鉅,雖板信銀行、華南銀行之告訴代理人均同意給予被告丁○○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275頁反面),然本院斟酌被告丁○○之全部犯罪情狀,認倘逕予緩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不利於刑罰預防功能之虞,依本院宣告之刑度,亦與刑法所定緩刑要件不符,故不予諭知緩刑,亦此敘明。
五、沒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虛開統一發票,業據被告丁○○向板信銀行、華南銀行申請動撥貸款而行使,已非屬被告丁○○或甲○○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工程審驗申請單、訂購單上偽造之「甲○○」、「蔡福源」、「楊豐吉」、「顏中村」印文各26枚、偽造之「Andy」簽名16枚、「Jin」簽名7枚;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工程估驗款明細表、訂購單、工程估驗計價彙總明細表上偽造之「甲○○」、「蔡福源」印文各7枚、「楊豐吉」、「顏中村」印文各9枚、偽造之「Jin」簽名3枚、「Chry」簽名7枚;以及未扣案之偽造「甲○○」、「蔡福源」、「楊豐吉」、「顏中村」印章各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丁○○開立不實票號UU00000000號
、V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並偽刻「甲○○」、「蔡福源」、「楊豐吉」、「顏中村」印章,製作不實之奇美實業公司「PRP廠消防水電氣系統工程(起訴書誤載為PRP廠消防電器系統工程)」之「工程審驗申請單」、「工程估驗計價彙整明細表」等文件交予板信銀行,經板信銀行營業部之業務經辦何岳晉打電話照會被告甲○○徵信確認上開「工程審驗申請單」、「工程估驗計價彙整明細表」無誤後,致板信銀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6年7月17日、96年9月21日向板信銀行詐得538萬3000元、187萬2000元之貸款(即原判決附表編號A1、A3);⒉被告甲○○與被告丁○○共同向板信銀行詐得7235萬4000元之貸款;⒊被告丁○○至華南銀行辦理融資撥付時,因發現華南銀行僅查核發票影本,並未實際徵信,乃於96年6月間,以不實之日研公司96年5月30日台北建北郵局第2175號存證信函通知奇美公司,就日研公司對該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華南銀行,及以不實之奇美公司96年6月14日(96)奇(電)絡子第0677號函通知應付日研公司帳款改撥入華南銀行指定之帳戶內,並以上開同一手法,陸續開立不實票號TU00000000號、T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及製作不實之奇美電子公司「消防火警設備工程」之「工程估驗計價彙整明細表」及「訂購單」等文件後,交予華南銀行,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於96年6月1日、96年7月6日,向華南銀行詐得750萬元、690萬元之貸款(即原判決附表編號B0、B1),又偽造不實之V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併同不實之東元公司工程估價單等文件,交予華南銀行,但並未撥付貸款(即原判決附表編號C5),因認被告丁○○所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另被告甲○○所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諭知。
㈢經查:
⒈日研公司前以票號UU00000000號、VU00000000號統一發
票2紙,併同工程審驗申請單4紙(上有甲○○、蔡福源、楊豐吉、顏中村之印文各4枚)、工程估驗計價彙總明細表2紙,以對奇美實業公司擁有如上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即672萬9551元、234萬0547元,合計907萬009
8元)之消防水電氣系統工程應收帳款債權為由,持向板信銀行申請核撥貸款,經板信銀行於96年7月17日、96年9月21日各核撥538萬3000元、187萬2000元之貸款予日研公司,固有上開統一發票、工程審驗申請單、工程估驗計價彙總明細表及應收帳款業務撥款指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9至121頁、第127至129頁),惟奇美實業公司嗣確於96年11月8日匯款906萬7899元予日研公司之板信銀行備償帳戶作為支付消防水電氣系統工程款之用,有奇美實業公司103年12月24日奇法字第03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40頁),雖奇美實業公司嗣後匯款906萬7899元予日研公司之板信銀行備償帳戶所憑之統一發票號碼(VU00000000號)與日研公司先前向板信銀行申請撥放貸款之統一發票號碼(UU00000000號、VU00000000號)不同,惟其他相關資料業因時日久遠、未據留存而無法提供,亦經奇美實業公司前開函文回覆明確,另觀諸卷附日研公司板信銀行備償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9頁),無從認係奇美實業公司清償其他對於日研公司之應收帳款債務所為之匯款行為,是應認日研公司對於奇美實業公司確有上開統一發票2紙所標榜之應收帳款債權存在,並不因請求銀行授信放款及請求業主依約付款時所憑統一發票不同而有影響,從而上開統一發票、工程審驗申請單、工程估驗計價彙總明細表自亦無何偽造或不實之情形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另涉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云云,即屬乏據。
⒉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於板信銀行核撥上
開貸款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貸款前,有接受板信銀行行員徵信照會之情,是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此部分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亦非有據。
⒊又日研公司前以票號TU00000000號、TU00000000號統一
發票,併同工程估驗款明細表1紙(上有楊豐吉、顏中村印文各1枚),以對奇美電子公司擁有如上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即967萬1889元、866萬7609元,合計1833萬9498元)之消防火警工程應收帳款債權為由,持向華南銀行申請核撥貸款,經華南銀行於96年6月1日、96年7月6日各核撥750萬元、690萬元之貸款予日研公司,固有上開統一發票、工程估驗款明細表、預支價金申請書、預支價金撥款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至76頁),惟公訴意旨認日研公司尚有以「工程估驗計價彙整明細表」及「訂購單」等文件向華南銀行申請核撥貸款云云,即屬乏據;又卷附日研公司96年5月30日台北建北郵局第2175號存證信函(見偵卷第51至54頁)、奇美電子公司96年6月14日(96)奇(電)絡子第0677號函(見調查局卷A第268頁),均係日研公司本於其與華南銀行間之「國內應收帳款預支價金」、「經常性綜合授信額度」貸款契約所為應收債權轉讓通知、及奇美電子公司之回覆,並無何不實或偽造之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非有稽。
⒋又奇美電子公司嗣確於96年7月5日、96年9月5日分別匯
款967萬1889元、830萬5960元(合計1797萬7849元)至日研公司華南銀行備償帳戶作為支付消防火電工程、款之用,有群創公司103年6月12日(103)群創法字第0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5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清查資金流向屬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26日北檢治呂98偵26531號函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4年3月19日北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資金調查結果報告(見本院卷四第163至191頁)在卷可稽,雖奇美電子公司嗣後匯款830萬5960元予日研公司之華南銀行備償帳戶所憑之統一發票號碼(UU00000000號)與日研公司先前向板信銀行申請撥放貸款之統一發票號碼(TU00000000號)不同(另96年6月1日銀行授信放款750萬元及96年7月5日業主依約付款967萬1889元時所憑之票號T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則前後一致),惟其他相關資料業因時日久遠、未據留存而無法提供,亦經群創公司前開函文回覆明確,且觀諸卷附日研公司華南銀行備償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84至298頁),無從認上開830萬5960元係奇美電子公司清償其他對於日研公司之應收帳款債務所為之匯款行為,是應認日研公司對於奇美電子公司確有上開統一發票2紙所標榜之應收帳款債權存在,並不因請求銀行授信放款及請求業主依約付款時所憑統一發票不同而有影響,從而上開統一發票、工程估驗款明細表自亦無何偽造或不實之情形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另涉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云云,亦屬乏據。
⒌另日研公司前以票號VU00000000號統一發票1紙,以對
東元公司擁有如上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即97萬9623元)之消防工程應收帳款債權為由,持向華南銀行申請核撥貸款,嗣未經華南銀行准予撥貸,固有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稽(見證據卷B第133頁),然公訴意旨認日研公司尚有以「工程估價單」向華南銀行申請核撥貸款云云,即屬乏據;且東元公司確有於96年12月7日自華南銀行城東分行東元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轉帳97萬9623元至日研公司之華南銀行備償帳戶,有澳盛銀行104年1月16日104澳盛(台執)0203號函附匯款申請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51頁),亦無從認此係不實之應收帳款債權,是日研公司對於東元公司既有上開統一發票所標榜之應收帳款債權存在,從而上開統一發票自亦無何不實之情形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另涉有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云云,同難謂當。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甲○○尚有此部分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惟日研銀行所據以向板信銀行、華南銀行申請核撥此部分貸款之統一發票及其他工程計價資料,均無從認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於板信銀行核撥上開貸款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貸款前,有接受板信銀行行員徵信照會之情,均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及接續犯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甲○○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125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