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943號聲請人 李安妮 代理人 林延慶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 張富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富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安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富聖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張藝薰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鈞院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請依法裁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復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發現其尚能與人溝通,應答尚能切題,而依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周亞欣 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一、身體與精神狀態:身體評估:意識清醒(格拉斯哥昏迷指數為E4V5M6,15分,滿分:15分),身材偏瘦,顱神經無異常發現,呼吸平順,步態平穩,慣用手右手,四肢活動自由無關節攣縮,無肢體僵硬,無其他不自主運動。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對時、地定向感可;眼神接觸自然;衣著陳舊但乾淨,配戴眼鏡、帽子、口罩及工作手套;注意力可集中、可持續;態度誇大;情緒擺動大、易怒,表情與情緒相合;語言可連貫、經常離題,滔滔不絕;思考有誇大傾向,偏好宗教、玄學思考,思緒繞圈,邏輯奇特怪異,但無具體被害妄想、關聯妄想,具備一般抽象思考能力;無幻覺式行為,否認視幻覺、聽幻覺;睡眠混亂,一天只吃一餐。簡短心智狀態檢查:30分(滿分:30分)二、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基本日常生活活動部分(即:洗澡、著衣、進食、移動、個人衛生、如廁等):巴氏量表:100分(滿分:100分)。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部份(即:照顧他人、使用通訊設備、社區移動性、財務管理、準備餐點及收拾、安全守則和處理緊急情況、購物等):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量表(IADL):3分(滿分:5分)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可獨立執行小額購買,但涉及簽約、銀行作業等,需由家人協助。㈢社會性:社交相對退縮,平日多關於自己房間躺床,與他人少有自發性互動,能執行功能性之社交行為,然感知或詮釋社交訊息之能力,會因為疾病因素,出現錯誤、怪異的連結。判斷力顯有缺乏。結論:個案基本日常生活可自理,能夠口語表達自我意念。然囿於疾病因素,思考邏輯怪異經常脫離常軌。無法理解監護宣告的真實意義,對他人的語言行為皆有怪異解釋;判斷力顯有缺乏。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思覺失調症。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長期會程慢性退化趨勢。若有規則治療,可減緩退化趨勢。無恢復之可能性。」等語,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可見相對人雖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因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有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經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