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俊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87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緝字第77號)經本院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朱俊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毛重零點壹陸柒零公克、淨重零點零貳参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第11至12行之:「97年度易字第23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更正為:「97年度訴字第1778號、97年度易字第23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俊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77號卷第9頁背面)、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乙份、贓證物相片乙張(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毒偵第287號卷第11至18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6月25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年間,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3年1月6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後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及上開一(一)更正所載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做事不順、心情不好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生活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袋(毛重0.1670公克、淨重0.02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228公克),經送鑑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87號被告朱俊誠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板橋地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741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分別以97年訴字第182號、97年度簡字第24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7年間,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以執行論。詎竟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正義北路口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1月8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00室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朱俊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3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俊誠之供述│被告坦承於103年1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正義北路口某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佐證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司103年1月27日濫用藥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性反應之事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佐證被告被查獲持有第二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醫務中心103年1月24日航│實。│││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朱俊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已敘明如上,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朱俊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復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檢察官許鈺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尚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