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30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一)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二)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三)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再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24日晚間9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某餐廳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啟動停放在該路段16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駕車上路,然因酒精作用,致影響其意識,而不慎倒車撞擊其後方,正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甲○○,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小腿擦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多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與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造成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因生活壓力大而飲酒,家庭經濟小康,現以務農維生,且有年逾80歲之父母親與3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見偵查卷第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犯行之危害程度,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至106年間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甫於10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竟又酒後駕車而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而其於該案審理中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可認被告已生對酒精之依賴,而有過量飲酒後駕車之習慣,其表現之危險性至為灼然,實已無法期待被告未來無飲酒駕車之可能而有再犯之虞,又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權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建請依刑法第89條第
1項規定,諭知被告刑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等語。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冀希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經查,本案被告雖於100年、101年間各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惟嗣至106年間始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相隔逾數年,能否謂已達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之程度,實非無疑。又酒後駕車者,有因自認酒後意識仍屬清醒,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駕車者,亦有因守法意識欠缺,對法律禁令漠不在乎所致者,僅能認定其欠缺不於酒後駕駛車輛之自我約束能力,及凸顯守法意識淡薄之品行,此為量刑時應審酌之事由,尚無從逕認被告已有酗酒成癮之情事,而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自無從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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