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傑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黃俊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欺集團、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黃俊傑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一併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並獲得新臺幣3000元(見偵緝卷第12頁反面被告供述),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沒收標的,為現行通用之貨幣金額,無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744號被告黃俊傑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2居臺北市○○區○○街○○○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被告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詹峻皓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黃俊傑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匯款、轉帳或存款時間之當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李榮耀林際健廖文祥吳致維 之父親 吳振 輝,佯裝為李榮耀等人之親友,欲向李榮耀等人借款,致李榮耀等人均陷於錯誤,應允借款,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或存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入黃俊傑上開帳戶內,所存入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榮耀、林際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傑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李榮耀、林際健、被害人吳致維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及證人 陳彥 均於警詢之證述可資佐證,並有告訴人李榮耀提出之帳戶交易收執聯、告訴人李榮耀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林際健提出之交易紀錄、告訴人林際健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被害人吳致維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證人 陳彥均 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被告前揭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檢察官鄧媛附表:
┌──┬────┬──────┬───────┬────┐│編號│詐騙對象│聯繫時間│匯款/轉帳/存款│匯款金額│││││時間│(新臺幣)│├──┼────┼──────┼───────┼────┤│1│告訴人│105年8月12日│105年8月12日15│3萬元│││李榮耀│14時26分許│時18分許││├──┼────┼──────┼───────┼────┤│2│告訴人│105年8月12日│105年8月12日14│3萬元│││林際健│14時27分許│時47分許││├──┼────┼──────┼───────┼────┤│3│被害人│105年8月12日│105年8月12日15│3萬元│││廖文祥│前之某日│時17分許││├──┼────┼──────┼───────┼────┤│4│被害人│105年8月12日│105年8月12日14│3萬元│││吳致維│13時52分許│時57分許││││(由吳振││││││輝接獲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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