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原名: 黃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7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04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台幣8,4000元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而告確定後,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且已去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95年度存字第704號提存書、桃園東埔郵局第336號存證信函及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依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而提存上開擔保金,嗣其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95年度存字第704號提存書、桃園東埔郵局第336號存證信函及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68號、95年度桃簡字第103號、95年度裁全字第3570號、95年度存字第704號等卷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於上開本案訴訟終結後,固於96年11月1日曾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96年11月2日收受該通知,有聲請人提出之桃園東埔郵局第336號存證信函及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各1件在卷足憑,然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業已依上開假扣押裁定向臺彎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5年度執全字第594號對相對人於該院94年度執字第12195號案款為假扣押執行,並以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對於該案款為假執行完畢等情,此亦經臺彎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5月
2日以嘉院龍95執全新字第594號函覆說明屬實。本件假扣押保全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因假執行而終結,已合於「訴訟終結」之要件,而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至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准許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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