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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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24號聲請人 周達輔 相對人 陳映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9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507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至於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5日、同年月16日所墊付之謄本費共510元,均為訴訟繫屬(即109年6月19日)前所之支出,非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另其所墊付之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2,134元,其中620元,因證人 許金貴 捨棄領取另行退還聲請人,亦非本件訴訟費用,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附表: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1,000元109年審字第3904號收據土地謄本費20元109年7月9日收據(20元)戶籍謄本費15元109年7月10日收據(15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450元109年11月2日收據(4,450元)證人日旅費1,514元110年民旅字第22號(2,134元)扣除證人 徐金貴 捨棄領取之620元,故僅列計1,514元。合計6,999元均由聲請人墊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