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盟峰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黃文德具保人 洪鈺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林盟峰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洪鈺婷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盟峰因涉犯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命以新臺幣3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提出同額現金保釋被告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聲羈卷第29頁)在卷可稽。茲本院經合法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或督促其到庭,否則得沒入保證金,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7至123、133、137、139、141至163、169頁);又被告目前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揭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黃偉竣法官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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