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32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文凱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260號傷害致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文凱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0年8月31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文凱係自行到案,且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也已商請親友籌措交付新台幣20萬元予被害人父母,但因身陷囹圄,無法儘速彌補被害人父母損害。本案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備,無任何足以影響判決之可能。被告有固定居所,無逃亡之虞。本件只須限制住居,即可達到目的,應毋庸以羈押為手段。被告年邁外婆,罹本態性高血壓及慢性肝炎,需長期治療,實不願見到親友為擔憂被告而病倒。請准予交保,給予被告彌補被害人父母損害及讓被告得陪伴照顧外婆云云。
三、經查: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
(二)查被告蕭文凱涉犯傷害致死案件,綜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訊問時之自白、各共犯之供述、證人之證詞、及本案其他卷證資料,且傷害致死罪已判處有期徒刑9年之重刑,自屬犯罪嫌疑重大,而所涉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判處重刑。參諸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蕭文凱有逃亡之虞,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審酌被告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猶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聲請人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至被告所述欲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照顧外婆云云,非屬法定停止羈押原因,且本件羈押之原因,並不因具保而消滅,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