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尚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字第7921號、99年度執聲字第2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尚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尚德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711號、9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