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重更(一)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添壽 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彭上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添壽羈押期間,自民國100年11月7日起,延長2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曹添壽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0年6月7日執行羈押,嗣經裁定延長羈押,至100年11月6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曹添壽所犯上開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至本院,經本院法官實施訊問後,認其所涉係犯刑法第
226條之1前段即犯刑法222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之重刑,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按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等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乃諭知自100年6月7日執行羈押,嗣裁定自100年9月7日延長羈押2月,延長羈押期限將於
100年11月6日屆滿。茲本院因本案仍在審理中,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經於100年10月26日進行延長羈押訊問,爰裁定自100年11月7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被告2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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