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9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往大陸旅行,於民國92年1月20日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兩造一見鍾情,便於92年2月19日在大陸陝西省登記結婚,並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灣原告之戶籍地南投縣竹山鎮大坪巷18號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原告返臺等待被告迄今,仍未等到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音訊全無,顯見被告無意維持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兩造間無實質之婚姻生活,有名無實,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產生重大裂痕,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暨認證書、結婚證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 張志彥 到庭具結證稱:伊知悉兩造係夫妻,當初原告去大陸結婚,回臺灣後,被告未過來臺灣,原告與父母同住,伊於3、4年前去原告家中聊天,都未看過被告,原告現在苗栗工作,伊亦前去苗栗原告住處找過原告,均未見到被告等語。又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於92年間曾申請來臺經核准在案,然迄今不曾入境臺灣,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2月3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80172980號函文及所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本件被告於92年2月19日與原告結婚,未曾前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7年餘,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而無再復合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可歸責於被告,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