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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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222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聰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4行「於100年8月2日執行完畢」前補充「後案」,第5行「某海產店」更正為「海中寶海產店」、「酒類若干」更正為「金門高粱酒2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原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於第1項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2項則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有2次酒醉駕車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經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顯見先前科刑對被告仍未生足夠警惕效果,本件自不宜輕縱。又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酒醉程度不低,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併參酌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