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民選任辯護人蔡宜真律師
何家怡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建民與 蔡明 后2人為朋友關係,且同鼎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鼎帥公司)之股東,兩人因股份問題而生嫌隙,而有下列行為。
㈠張建民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在
新北市○○區○○○路○○巷○○號鼎帥公司辦公室內,對 蔡明后 恫嚇稱:「你看我敢不敢,殺你一個兒子一個孫子」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恫嚇蔡明后,致蔡明后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安全。
㈡張建民另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以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
損蔡明后名譽事之犯意,於104年12月14日,在不詳地點上網,以其「張建民」之名稱向臉書社群網站所申請使用之帳號,登入「蔡明后」臉書社群,於不特定人均得任意瀏覽「今天充當保母司機,冷冷的天氣帶孫子吃水餃大餐」之標題內,留言「不要臉」、「盜賣他人股權製造假傳票毀損他人名譽等等著吃勞飯度晚年吧?」、「爛東西,明年在牢房吃吧?」、「不要臉的東西,霹腿王,找人買車沒負款就製造被害者,提高要賠償金,不然就是竊取他人寄放的股份盜賣」等文字,散布蔡明后涉及詐欺、侵占等之言論,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名人格、名譽、社會評價之方式誹謗及侮辱蔡明后,足以毀損蔡明后之名譽。
二、案經蔡明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后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
力,經核該證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傳聞例外之規定,且經辯護人異議,是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證人、鑑定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蔡明后於105年1月26日、107年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具結(結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7號卷第27頁、10
6年度偵續字第36號卷第37頁),辯護人僅空泛爭執證據能力而未抗辯該等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蔡明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恐嚇部分
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前開恐嚇犯行,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后指訴 綦詳 (見105年度偵字第407號卷第24頁、106年度偵續字第35號卷第32頁、本院107年8月1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3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之勤務紀錄、手機訊息截圖資料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續字第36號卷第24頁、105年度交查字第325號卷第18頁),可證被告確有前開恐嚇之行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洵無足採。
㈡妨害名譽及誹謗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妨害名譽及誹謗犯行,辯稱:蔡明后臉書上以「 張建明 」名稱留言之上開訊息均非我所傳的云云,然查,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后指訴綦詳(見105年度偵字第260號卷第32頁、本院107年8月1日審判筆錄第14頁),並有蔡明后臉書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60號卷第15、16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上開臉書留言確實是我寫給蔡明后的云云(見105年度交查字第325號卷第11、13頁、105年度偵字第260號偵查卷第32頁),可證被告確有前開妨害名譽及誹謗之行為。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同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加重誹謗二罪間,犯罪態樣不同,且時
序上有先後之別,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股份糾紛,卻不思理性解決,竟以恐
嚇及誹謗等方式處理,其所為甚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以言語恐嚇及在社群網站,辱罵誹謗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使告訴人感受害怕及難堪,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迄今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家境中產之生活狀況(見105年度偵字第260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建民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在不詳處所,利用行動電話傳送附表編號1至4之簡訊內容予蔡明后,又利用「WeChat」通訊軟體傳送附表編號5之內容予蔡明后,為蔡明后在基隆市及新北市萬里區某處覽得知,使蔡明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蔡明后及伊子孫安全。張建民復意圖傳播於眾,另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登入臉書(Facebook)軟體,以其申請之帳號,在蔡明后之不特定人得共見之個人頁面中,張貼如附表編號6所示不實事實並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生損害於蔡明后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恐嚇及加重誹謗等罪嫌。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基於
恐嚇他人之故意外,另須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通知之內容,限於條文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自難認此等通知合於刑法上之恐嚇要件。觀之本件附表編號1至5之內容,看不出任何恐嚇字眼,且被告傳出上開訊息後,並無證據證明尚有其他危害告訴人之舉動,應係單純表達對於告訴人之不滿情緒,而「詛咒」一詞,其內容實現與否,繫諸於鬼神之力,顯非被告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控,難認被告已有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或其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詞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是尚不得遽謂被告有何恐嚇犯行。至於附表編號6之內容,亦無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公訴人就被告所涉上開恐嚇及加重誹謗部分,均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故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恐嚇及加重誹謗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時間│方式│被告傳送或張貼內容│告訴人指述內容│├──┼──────┼────┼────────────┼─────────┤│1│104年9月17日│傳送行動│「妳左劈,又劈腿,報警打│涉有刑法第305條之│││凌晨3時3分許│電話簡訊│官司算是專業的,還會電話│恐嚇罪嫌。│││││錄音,你是間諜呀?」(見││││││105年度偵字第260號案卷第││││││12頁)││├──┼──────┼────┼────────────┼─────────┤│2│104年11月1日│同上│「我遲早會把妳找出來」、│同上│││上午11時31分││「什麼樣,妳鳥我,操妳媽││││至下午1時21││。」、「劈腿女皇,小心點││││分││。」(見105年度交查字第││││││325號案卷第19頁)││├──┼──────┼────┼────────────┼─────────┤│3│104年11月2日│同上│「每天詛咒妳不得好死」│同上│││凌晨1時4分許││(見105年度偵字第407號案││││││卷第9頁)││├──┼──────┼────┼────────────┼─────────┤│4│104年11月3日│同上│「有膽出來」、「無齒鼠輩│同上│││凌晨1時22分││」、「妳全家不得好死,女││││至24分許││的萬人騎,男的千人打,妳││││││不得好死。」、「電話都不││││││敢接爛東西」(見105年度││││││偵字第407號案卷第9、10││││││頁)││├──┼──────┼────┼────────────┼─────────┤│5│104年11月3日│利用「│「詛咒妳全家」、「有何恩│同上│││中午12時51分│WeChat」│怨妳如此不要臉,什麼謊話││││許│通訊軟體│都說的出。等著被告」(見│││││傳送│105年度偵字第260號案卷第││││││13頁)││├──┼──────┼────┼────────────┼─────────┤│6│104年12月24│在告訴人│「有機會多吃點,牢飯不好│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日│個人臉書│吃」(見105年度偵字第407│項加重誹謗罪││││頁面留言│號案卷第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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