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九號上訴人 丁朝明 選任辯護人 陳欽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七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丁朝明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記載與 郭振霖 (已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已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上訴人以犯上開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所辯:伊不知大陸地區人民 鄭小燕 (已經第一審法院以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非屬上海 高茂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高茂公司)之業務經理,自無犯罪之故意可言,且伊亦未與郭振霖、鄭小燕共犯本案,鄭小燕係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改制更名為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核發入境許可,方進入台灣地區,並非「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語,認均非可採,俱予論述及指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郭振霖為舊識,郭振霖僅請上訴人協助鄭小燕以商務訪問名義來台,上訴人即將此事務交由職員 董又榕 接洽及辦理,此自郭振霖及董又榕於警詢中之陳述,即足明瞭。是上訴人未親自參與及處理本案相關事務,自無犯意可言。㈡上訴人在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所作之警詢筆錄,並無任何自白;於檢察官訊問時,上訴人係基於不浪費司法資源之意而表示「認罪」,亦未明確表示承認哪些犯罪,自難認係自白。又縱認上訴人已自白,惟本案在偵查、審理時並未調查必要證據,以證明上訴人明知鄭小燕係來台產檢,卻故意安排以商務考察名義來台。從而,原判決有證據未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㈢本件鄭小燕係經移民署核發入境許可,方進入台灣地區,並非「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故無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情事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人於警詢時已坦承:「『太豐觀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與上海高茂公司皆無往來,(我)也不認識鄭小燕。」(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並於檢察官偵查時進一步供稱:「我認罪……我們公司確實有辦理商務參訪,只有這件不是真的,……。」(見偵查卷第五三頁反面)。更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上海有無高茂這間公司,也不知道鄭小燕是否在高茂任職,我只是接受我朋友郭振霖的委託,我就幫他申請以商業人士來台考察為名義來台,……之前我是有承認,……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於檢察官進行論告時,明白表示「認罪」(見第一審卷第三一、三八頁),原審因認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不諱,並參酌證人董又榕之證詞,佐以郭振霖、鄭小燕之證言,暨卷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實文書、個人簡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委託書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上述犯行,核無不合,難認有何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卷證資料執以指摘,空言否認曾經自白犯行,並辯稱其無犯意云云,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關於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係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而言。再者,上開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原判決已敘明大陸地區人民欲以商務活動來台,須以台灣地區公司為邀請單位,而受邀之大陸地區人民,則須具有一定商務資格之人(企業負責人或經理人、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且所稱商務活動,限於商務訪問、商務考察、商務會議、演講、商務研習(含受訓)、為邀請單位提供驗貨、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服務活動、參加商展或參觀商展等。是鄭小燕既非具有一定商務資格之人,亦非來台進行商務活動,倘上訴人未代表公司出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實之文書,鄭小燕自無法獲准進入台灣地區,是上訴人自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意圖及犯行。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指鄭小燕係經移民署核發入境許可,並非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云云,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蔡國卿法官王復生法官蘇振堂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七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