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育仁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毛重零點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育仁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顆(毛重0.42公克),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搖頭丸MDMA呈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蕭育仁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2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481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被告為警查扣之綠色藥丸1顆(驗前總毛重0.42公克,驗餘總毛重0.40
8公克),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定,確檢出搖頭丸MDMA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1年7月25日出具之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聲沒字卷第4頁),堪認該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無訛,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均應諭知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