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振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01年度聲沒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100年度毒偵字第557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57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而上開為警查扣之不明成分白色物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分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佐),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