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0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明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聰明犯恐嚇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聰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6日23時41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先拿取「純喫茶」飲料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後,未付款而直接至店內休息區開封飲用,經店員 李易聰 、副店長 張家銘 前往查看,陳聰明隨即取出上開鋸子放置在桌上,向李易聰、張家銘出示該兇器並出言恫嚇稱:「我要搶劫」等語,致使李易聰、張家銘心生畏懼而未能收取上開商品之價金,以此方式獲得免付上開商品對價之利益。嗣經張家銘報案,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鋸子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聰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易聰、張家銘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相關照片9張附卷可查,鋸子1把扣案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或以現時之危害相加,雖未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惟迫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為要件;而同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之成立,則以行為人施以恐嚇之方法而使人為財產上處分之意思表示,以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又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凡非屬行為人單獨所有之物均屬之;後者則係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例如使人書立債務存在之書據而取得債權或使人為債務免除之表示)或提供勞務(例如免費乘坐計程車或抵賴餐飲住宿費用)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0號、57年台上字第24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在上開便利商店內消費後,竟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2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客觀上雖未至被害人2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惟已妨害被害人2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致被害人2人心生畏怖而不敢向其收取商品價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
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恐嚇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之恐嚇得利犯行,手段尚稱和平,取得之利益尚屬輕微,被害人張家銘亦稱願原諒被告;被告坦承犯行,表達悔意,若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憾,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缺錢花用,以恐嚇手段而免除其債務,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恐嚇手段尚稱和平;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被害人張家銘向本院表明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經查,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5元,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2人,業經認定如前,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鋸子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之用,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