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 黃麗真 送達代收人 蔡聰明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以108年度補字第86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2,000元,該補正裁定已於同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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