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3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告 吳錦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捌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5條規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被告另於92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利息依週年利率
18.25%固定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貳第3條約定,被告上開所有消費款及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4年11月28日止,就信用卡帳款尚欠197,846元(其中消費款為192,900元,循環利息為3,671元,其他費用為1,275元),另至94年11月24日止,就現金卡借款尚欠489,995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黃巧吟附表┌──┬─────┬──────┬───────────┐│編號│項目│請求金額│利息││││(新台幣)││├──┼─────┼──────┼───────────┤│1│信用卡│197,846元│其中192,900元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2│現金卡│489,995元│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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