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豪前為「哥德堡大樓」社區之清潔人員,於民國103年
2月4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該戶門外公共空間之外玄關處從事清潔工作時,因見該戶住戶 許維夫 將其所有之NIKE牌紅黑色籃球鞋1雙置於外玄關,無人看守,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球鞋得手,並包藏於塑膠袋內置入清潔工作籃中,於下班時攜回。嗣經許維夫發現該球鞋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於指定期限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00元,並應參加
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惟因陳志豪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竊盜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維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一致,並經證人即哥德堡大樓保全人員 孔祥駿張修平 於警詢中證稱:經調閱案發日之監視器發現係大樓僱用之清潔工即被告竊取上開球鞋,經理便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才於103年2月5日下午1時10分歸還NIKE牌紅黑色籃球鞋1雙至管理處,再由告訴人領回等情無訛,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4日入監服刑,10
2年7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得手之財物價值不高,又已由告訴人取回,再以新臺幣6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撤回告訴,請求對被告從輕量處,兼衡其素行、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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