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陳麗月 相對人立耀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籌億 第三人 楊宇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109年度司拍字第107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楊宇倢律師(地址:台中市○區○○路○○○號5樓之2)於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0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立耀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現法定代理人即副董事長王籌億,已呈植物人狀態,不具訴訟能力,其他董事、監事似均已辭任,無從依公司法第208條推舉法定代理人,為此聲請鈞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立耀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籌億,已呈植物人狀態,不具訴訟能力乙事,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可參。因此,相對人無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事實,應可認定,為恐案件久延致生損害,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經本院函請彰化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該會推薦 楊宇捷 律師為抵押物拍賣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109年9月2日(109)彰律祕字第114號函在卷可稽,復斟酌楊宇捷律師為法律專業人士,當可為相對人為一定法律上之主張,故由楊宇捷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