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港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森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森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森鵬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扶朝
里某處工地飲用高粱酒及啤酒若干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居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其行經北港鎮莒光路後溝14之5號前時,失控自摔送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53分,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1毫克。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坦承上述酒後騎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資料、事故現場附近監視紀錄擷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係其第3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本次騎車自摔致己受傷送醫之情事發生,諒應受有相當之警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