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732號
原告 朱立恩
被告 劉信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嗣於民國113年8月19日當庭減縮為2,700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8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中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引用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所附起訴書事實欄之記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在案,並經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在卷,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00元,乃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4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