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167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藍正立 被告 林翰杰 原住新竹市○區○○街○○號(新竹市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7日向債權讓與人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與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在自動化服務設備查詢及提領款項,並應依約還款,借款利率依固定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如延滯繳納,則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息。詎被告至95年6月26日止,尚積欠現金卡帳款計新臺幣(下同)56,458元,及其中本金49,496元,自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償;嗣中華商銀於95年6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6月16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公告代替通知登載於報紙,而原告既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自得依法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458元,及其中49,496元,自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50元);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僅係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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